作为体现民事诉讼改革的根本目标,并包含大量的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讨论的德国斯图加特模式以及日本的辩论+和解模式,变成了复兴民事诉讼的手段,它不仅能够促进争点的整理,还能够导致非审判的解决纠纷。在实际结果上导致了诉讼效率的大幅度提高,表现为结案率的增长和积案的减少。根据日本最高裁判所2000年的统计报告,1997年的结案数量和积案数量分别是156890件和114758件,而到2000年则分别为187070件和106197件。但理论界对之的批评不绝于耳,这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辩论兼和解程序是在法院办公室旁的一个封闭的房间内进行,违反宪法规定的公开原则;二是辩论+和解程序与正式的审理程序之间的界限不明显,法官在和解程序中调查所得的信息,有可能成为其自由心证时斟酌的全部辩论旨意的一部分,从而违反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对法院的职权调查,特别是讯问当事人能否理解成法院可以超出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方法进行自由心证,从而是否表现出协作主义也成疑问。如果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则法院依据职权或者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讯问,可以理解为超出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方法的限制,表现出法院的职权强化超出了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如果认为当事人是一种证据方法,则对当事人的职权讯问仍然没有超出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的范畴,职权的强化仍然在当事人自我选择、自我负责的范围以内。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体系结构看,其是将讯问当事人和人证、书证、鉴定等放在一起予以规定的,如果承认其他几种材料的证据方法性质,必然也应当承认讯问当事人的证据方法性质。学者的进一步研究也将当事人陈述的功能划分两部分:一是当事人听取,主要用于确定审判对象和证明对象;二是当事人讯问,主要是作为一种证据方法。
四、余论:中国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
鉴于对德、日等国的辩论主义发展的新动向,或者是依据协作主义代替辩论主义的自信,相当数量学者对中国民事诉讼法改革的走向进行了大胆设计。有学者认为中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应当加强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资料收集层面的协作,重新思考辩论主义的三大命题,并进一步强化法院的实体性指挥义务;[15]也有学者指出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改革中应引入法律观点的指明义务、释明义务和真实义务。还有人主张跨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基础上直接构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以期一步到位。其根据是:我国不能重复西方国家已经蹒跚走过的老路,即先将法官作用弱化,若干时日后再回头强化。我国民事诉讼在整体上应从“行政管理型诉讼”向着法院、当事人及律师相互协同的“协同主义”型诉讼的方向发展,而不应向着单纯的、且被历史已经否定了的自由主义诉讼方向发展。[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