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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日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论辩论主义

  

  必须注意的是,法院职权的强化与其他改革之间的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的,相反是相依相融,共同服务于民事司法改革的整体目标。德国1976年的《简化修订法》引入的“斯图亚特式”准备方式,不仅作为强化一审程序,实现集中审理、快速审理的机制,同时还包含大量的法院职权管理的内容。在这样的模式中,法院要为必要的阐明,当事人也要承担及时陈述、真实陈述的义务。同样地日本的辩论+和解的准备程序包含了当事人、律师、准备法官之间的非正式的讨论,在这样的讨论中包括法官对当事人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的履行,也包括法官对事实主张的阐明等内容。应当看到,在以上两种准备方式中,法院职权的强化本身并不是目的,其最根本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及时、全面地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实现案件的庭前解决,或者是案件审理的集中化。(注释1:在我国有学者正是从这样的角度来说明德、日等国法院职权强化的趋势的。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2000.143.)这可以从日本民事诉讼法改革的原因上得到说明。张晓薇先生将之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澎湃;二是诉讼效率的低下;三是诉讼迟延。[12]ShozoOTA也将改革的原因概括为三个方面,不过略有差异:一是时代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不仅民事纠纷的数量激增,而且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这种情况要求法院不仅扮演传统的纠纷解决功能,同时还应承担法律制定(law-making)、政策分析(policy analysis)、政治性考量(politicalcon sideration)的功能;二是民众对诉讼的迟延、复杂、昂贵怨声载道;三是实践中有许多法官和执业律师为改善民事诉讼程序作了积极的探索。


  

  三、改革成果分析


  

  通过法官积极行使阐明权使当事人不明确的事实主张更加清晰,使当事人不适当的申请因此能够有机会补救,对法律不甚了了的当事人可以洞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观点,并可以选择适当的诉讼行为。可以说阐明权的引入和强化不仅有助于当事人积极地提出攻击与防御方法,促进发现真实的目标,而且能够在法官与当事人的协作中实现法官对弱势当事人的帮助。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可以说德国学者奔得在回应莱波尔特时为社会性民事诉讼观的辩护有一定的道理。“指示义务具有澄清职能、告知职能和转变职能。基于机会平等的理由和站在实体公正的角度上而希望更多地支持民事诉讼中的‘社会弱势的’当事人,在这方面将更加慷慨。”[13]当然,诉讼中发现真实并不是诉讼的根本目标,诉讼的根本目标是实现纠纷的妥当解决。只要人们将实现主观私法权利视为诉讼的主要目标,而将维护客观法律仅仅视为次要的或者反射性的诉讼目标,那么,进行这样的有限的真实调查也就够了。对弱者的保护和形式平等之缺陷的克服,也不能仅凭法院职权强化而竞其功,法院职权的强化必须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相依相融,并服务于整个司法改革的整体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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