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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日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论辩论主义

  

  其一,由单纯地重视实体利益的正义观向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并重的正义观转变。上个世纪中后期人们逐渐认识到不仅要实现正义,而且要经济地实现正义,于是诉讼成本的因素被考虑进来。程序利益甚至被作为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同样重要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所强调的以信赖程序为支点的防止诉讼突袭,既包括发现真实的突袭,也包括促进诉讼的突袭。为此要求裁判者必须向当事人为必要的告知,以使其能够及时预测法院的裁判内容或者裁判过程,并使当事人在平衡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情况下,决定是否采取特定的攻击与防御手段。[7]成本因素所带来的与个体正义相关的另一后果是它直接影响诉讼中双方的平等,影响程序正义的实质实现。诉讼中的强势当事人可以凭借其在经济上的优势,不惜使用高昂的司法程序,从而使弱势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8]


  

  其二,由个体正义向分配正义的转变。个体正义和分配正义的思考分析虽然也涉及成本因素,但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考量不同,它侧重国家为解决私人争议、保护私人权利的投入。关注个体正义的司法目标是对向法院提出请求的当事人给予充分的、彻底的保护,并不计成本地发现案件真实。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却使司法在努力实现这样的目标时,给其他的民众利用司法带来了障碍。1985年日本律师协会以接近正义为内容所做的调查表明,当年日本的纠纷数量大约700万件,但同期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不超过100万件;1994年法务省的调查则显示,11.7%的民众需要法院的帮助,但其中的90%的民众没有得到法院的帮助。法律制度的改革恰恰以此为基点,努力实现个体正义与分配正义之间的平衡。“一个制度只是努力达到判决的正确性是不够的,它还必须使那些希望实现或保护自己权利的所有的人都有机会。”[9]


  

  二、法律改革的整体图景


  

  学者关于辩论主义命运的观点一般地是依据与古典辩论主义有关的内容及其改革而提出的,这些内容涉及阐明权或者阐明义务、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法院的职权调查。这种微观的、孤立的研究很难发现法院职权强化与其他改革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说明改革的目的和意义。为此,辩论主义的改革或者演变必须放在民事诉讼法,甚至是整个民事纠纷解决制度的整体框架内予以分析。从这样的整体主义出发,可以发现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改革中法院职权的强化决不是一枝独秀的,与其一并发生的尚有更丰富的内容。德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在强化法院管理权的同时,强调对一审法院的强化和上诉程序的简化与限制。1991年4月24日的减轻司法草案,不仅拟建立上诉许可制度,而且还准备建立“一次事实审和一次上诉审的一元化法律救济手段”。[10]对于日本1996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中改革的基本内容,Shozo OTA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争点管理程序的改善(Improvement of the Issue-Management Procedures),即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引入了辩论兼和解的准备程序;二是证据收集程序的扩张(Expansion of Evidence-Gathering Procedures),即前述的文书提出命令的确立和书面质询的引入或者完善;三是小额诉讼的引入和简易程序的现代化;四是对向最高法院上诉的限制(Restriction on Appeal to Supreme Court)。[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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