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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评析(下)

  

  首先,要进行一场严肃认真的有组织的大规模的调查运动。尽管大部分人都耳熟能详地知道我国人口多,面积广,各地风俗人情不一样;也尽管大部分人都不否认司法实践中所谓“潜规则”有着巨大的影响力,但我们很少看到立法机关进行严肃认真的大规模的调查运动,最多只是看到在很少数的一些地方举办了一些作用有限的座谈会并进行了不太深入的实地考察,而这显然是很不够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际上是“组织起来的”一项“希望有效果并能达到预期目的的行动”,但如果没有进行严肃认真的大规模的调查运动,我们怎么知道各地诉讼上的风俗人情怎样?我们怎么了解各地司法实践中具体有哪些“潜规则”并都是怎样起作用的?我们又如何能知晓传统诉讼习惯对我们当下还有没有影响?如有影响又具体是如何发挥其影响力的?等等,没有这些基础条件,我们如何进行“分析”?又如何能进行“适当的阐述”?缺乏“分析”和“适当的阐述”的立法是很难成功的。在此不得不提的是,清末民初的民商事习惯调查运动还真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和借鉴,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实在有必要进行一场严肃认真的有组织的大规模的调查运动。


  

  其次,要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如果说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进行一场严肃认真的有组织的大规模的调查运动是为了认清国情、挖掘传统诉讼文化中的精华的话,那我们也一定要看到其中的落后的一面,而这落后就有必要通过外国的先进的经验来弥补。至于外国哪些经验可资《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借鉴及如何借鉴,因已有不少文章进行过探讨,本文限于篇幅不再论述,但要提醒一点的是这种借鉴只能是适度的,要防止走入“全盘西化”的误区,对此毛泽东同志是早有批判的,他说:“所谓‘全盘西化’的主张,乃是一种错误的观点。形式主义地吸收外国的东西,在中国过去是吃过大亏的。中国共产主义者对于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应用也是这样,必须将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完全地恰当地统一起来,就是说,和民族的特点相结合,经过一定的民族形式,才有用处,决不能主观地公式地应用它。……中国文化应有自己的形式,这就是民族形式。”[10]总之,对外国的先进经验的借鉴一定要结合我国的国情,而这一点跟前述我们首先要认清国情是分不开的。


  

  最后,还有一个很细小但似乎并不是不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立法条文中给每一条都加上“概括性引语”,并对每一款都注明“第×款”的字样。新中国立法传统上区别于其他部分国家的是立法条文每条都没有“概括性引语”,《民事诉讼法》条文也是这样;实际上,“概括性引语”是对法条的高度浓缩概括,“概括性引语”往往能帮助人们理解法条的精髓。而对每一款都注明“第×款”的字样显然会有助于法律引用(包括司法实践中的引用和法学研究中的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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