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修改决定》对某些程序救济机制的设置考虑欠周全。如《修改决定》第13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说该规定充分考虑到了对案外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的程序救济,但对申请执行人的程序救济就考虑欠周全,因为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中止该标的执行的裁定不服时,由于其通常不会认为原裁判有错误,故一般不涉及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如何救济,显然就成了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再如《修改决定》第16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这条规定缺乏对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措施,即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在隐匿、转移财产,告知执行员时执行员不立即采取措施,此时对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申请执行人虽然可以按照第11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但这显然阻止不了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因为对执行异议需要审查,而审查是需要时间的,因此可能出现的问题是:还不等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决定,被执行人就已把财产全部隐匿、转移光了。
5.某些具体措施仍缺乏可操作性
《修改决定》针对“申诉难”与“执行难”问题,采取了一些新的较为具体的措施,如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等等,这些措施应当说大部分都是可行的,但要说全部都可行,也是值得怀疑的。以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信息为例,我们大可怀疑的是,目前我国通行统一的征信系统建立起来了吗?据了解,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提出了建立与国家有关市场监管机关进行信息共享和措施互动、与社会诚信体系对接,进而加大对债务人失信行为的司法惩戒力度,促使债务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国家执行威慑机制。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这个平台,将执行案件信息予以公开,并通过将该系统与金融、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信用体系网络相链接,逐步从法律、经济、政治、生活、舆论等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作为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基础信息平台,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运行后,已汇总全国法院尚未执结的案件以及2007年新收的案件100多万件,记载了每个执行案件从立案到终结的每一个步骤、程序和措施的信息数据[6]。且不说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因刚运行其效果还有待进一步评估,单说其与其他社会信用体系网络的信息共享问题就要大打折扣。从有关消息来看,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信息共享问题启动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共建工作,但也只是力争在2007年年底前将被执行人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而到目前为止是否已纳入仍是一个问题。更何况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本身的运行效果就值得怀疑,否则就很难有效解释银行经常发生的大量呆账和死账。但即使我们认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也与其共享信息了,那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与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信用体系网络何时共享信息呢?这些共享的信息何时才能较完善以有效约束不讲信用包括不履行法院判决的个人和单位呢?目前的有关情况显然是不容乐观的,因此我们说即使《修改决定》规定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信息也很难对“执行难”问题起到很大的遏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