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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评析(下)

  

  (2)《修改决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规定不太全面。如已有不少论者建议增加“原裁判对事实的认定明显有悖于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的”;“当事人有诈取判决的行为的”;“在开庭审理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在庭审笔录签字的”等再审事由[5],《修改决定》均未能予以充分考虑;再如《修改决定》只将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列入再审事由也有失妥当,完全有必要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也列入再审的事由,因为他们的恶意操作同样会对审判公正造成直接危害,尤其是鉴定人和勘验人。总之,我们认为对于上述已经发现且认为有足够理由认为应当作为再审事由的情形还是应当规定为再审事由,以免留下一些遗憾而达不到尽可能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目的。


  

  (3)《修改决定》的某些规定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如《修改决定》第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我们想问的是,到底有什么特殊情况,导致人民法院3个月还完成不了对再审申请的审查?需要延长的,能延长多久?为什么没有延长的时间限定?为此我们非常担心,这一弹性条款的存在,有可能会出现人民法院故意拖延对再审申请审查的情形,从而造成当事人另一种意义上的“申诉难”。本来法律修改的初衷就是为了解决“申诉难”,但没想到法律这样的规定会有可能使得另一种意义上的“申诉难”产生,“申诉难”仍然不能解决,这显然有违立法初衷,因而其规定是不合理的。该条第2款规定:“……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但对哪些案件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事实上有些案件是不宜再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如原案件是经过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案件;因此,我们认为《修改决定》的某些规定仍过于笼统,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仍显过大。


  

  (4)《修改决定》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情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完全一致有失妥当。首先,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抗诉情形不妥。因为这可能导致败诉方当事人请求检察机关帮助他们收集证据,而既然发现新证据已成为法定的抗诉事由,检察机关在当事人提供了证据线索后就很难拒绝,但由此既会导致检察机关的负担大大加重,又会在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取证后使双方当事人力量悬殊从而造成双方地位不平等。其次,未将“其他致使原裁判错误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规定为抗诉情形不妥。因为检察院抗诉是除向法院申请再审外当事人寻求救济的另一途径,而“在细化了的法定事由仍不能覆盖社会生活中的复杂现实这种例外的情况下,由作为公权力机关的检察院而不是由当事人来判断是否有必要提起再审更为恰当。”在此意义上,不将这一“兜底条款”作为再审申请情形而将其作为抗诉情形,“能够达到既减少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随意性,又使某种救济渠道始终向他们开放的效果。”至于有学者认为将“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作为抗诉情形也不妥,我们对此持不同观点。因为该学者的主要理由是法律解释的最终决定权或判断权限应当归属一个司法机构而不应由复数的机构分享,这本身没错,但由此认为检察机关不能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提起抗诉则是不妥的,因为如果照此推理,考虑到事实认定特别是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最终决定权或判断权限也应当归属一个司法机构而不应由复数的机构分享,那所有的情形检察机关都不能提出抗诉了,但这显然是比较荒谬也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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