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在其贯彻实施过程中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司法实践经验,最直接的体现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100多个相关司法解释,其中关于再审与执行的也有不少,比较重要的如《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月14日),等等。这些司法解释中所反映的司法实践经验不仅仅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操作方式,而且有相当一部分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身,但因其“既符合现阶段中国的基本国情,又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自身规律与特点”[3],而为司法实践所广泛运用。对这些行之有效的司法实践经验理应为立法所吸收,但遗憾的是我们并未发现有材料表明立法机关在此次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对这些行之有效的司法实践经验进行了梳理并慎重地进行了考虑,事实上,《修改决定》也确实没有充分吸收这些行之有效的司法实践经验。
4.某些具体规定不够合理
《修改决定》的具体规定,应当说有相当一部分都是合理的,如提高对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数额的规定等,但也有为数不少的规定是缺乏合理性的,或者说是不完善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1)《修改决定》某些表述和用语容易让人产生歧义。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关于申请再审事由规定的某些表述不够清楚、准确。如规定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案件可以申请再审,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是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导致未经传票传唤而最终缺席判决的,这在程序上是正当的,但这些案件当事人也可依上述规定因“未经传票传唤”而申请再审,这显然是荒唐的,因此这样的规定可能导致有些程序正当的案件也被申请再审[4]。再如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但由于没有规定以当事人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为前提,因此这种规定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并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讼累且浪费司法资源;再如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案件可以申请再审,但何谓“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显然有待进一步明确,否则将其作为再审事由在司法实践中就难以精确把握。因为辩论权利的具体行使范围和领域是十分广泛的,此外,在有些情况下,究竟是限制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还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可能也并不十分清晰,等等。
第二,对有些概念缺乏明晰的界定。如《修改决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13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在这两条规定中,一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另一条规定了“案外人”,但没有对这二者作出明晰的界定,让人弄不清楚这二者之间到底是有区别还是没有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