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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评析(下)

《〈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评析(下)



——兼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廖永安;邓和军


【摘要】《民事诉讼法》修改是众望所归的事,但以《〈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的形式通过却有点出乎大家的意料。《〈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有其创新之处,但其暴露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应当尽快启动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程序,将其打造成一部既有前瞻性又有特色的能很好服务于民事诉讼的法律。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以人为本;诉讼权利;正当程序
【全文】
  

  (二)主要不足之点


  

  1.程序工具主义的思想依然有着相当的影响力


  

  程序工具主义的思想和“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对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立法过程中。近年来,实体法立法一直受到最高立法机关的重视,且大都采取了开门立法的形式,因此也得到了广大民众的热烈响应。如《物权法(草案)》和《就业促进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后分别收到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1万多件,《劳动合同法(草案)》更是收到意见19万余件[1]。但对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我们没有看到《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我们看到的是《民事诉讼法》的修订2007年才开始实际启动,只向为数极少的学者寄送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只邀请了廖廖数位民事诉讼法学者参加了一次立法研讨会并征求了其意见,等等。[2]由此我们不难评判,《民事诉讼法》修订状况的受重视程度与实体法修订状况的受重视程度形成了巨大反差。也许我们不能因此而肯定地说我国最高立法机关至今仍然是“重实体,轻程序”,但说在其潜意识里仍保留有这种思想观念的残余应当还是可以令人接受的。二是在具体内容方面。本次《修改决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程序的“刚性”,体现了程序本位的理念。但我们也注意到,《修改决定》第4条第2款仍将“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兜底条款”,说明立法者仍没有完全放弃程序工具主义的思想,程序工具主义的思想仍然在起着相当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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