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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刑事政策价值考察

  

  (三)使犯罪人有机会获得社会力量的帮助


  

  美国犯罪学家默顿在20世纪30年代曾提出过犯罪的紧张理论,认为犯罪是一定的社会结构使人处于紧张状态的结果。默顿认为,物质利益对每一个人都是重要的,而成功地实现物质利益目标的过程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进一步的教育,经过艰苦的努力,获得高收入的工作。但是不可能所有的人都能通过合法手段获得教育,因为社会只为少数人提供这种机会。所以社会中的一些成员不得不通过违法的手段,如犯罪来实现“成功”的目标。[4] 虽然默顿的紧张理论并不全面,但仍然揭示出一部分人犯罪的真实原因。实证研究证明,许多犯罪人的确是社会竞争中的失败者。一个走上犯罪道路的失败者,通常不只是物质上的失败或者精神上的失败,而是其某个人生阶段的整个失败。对这个失败者来说,即使他极端强硬地做过危害社会的事,失败的结局仍然充分说明他是生活的弱者,而弱者自然是令人同情且需要帮助的,如犯罪人在心理和行为上存在着的某些偏差,正是其迫切需要帮助的重要原因之一。


  

  监禁刑对矫正犯罪人不利,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监禁中的犯罪人很难获得来自社会力量的帮助。监狱与社会相对隔绝,并将犯罪人关在一堵堵高墙之内、一道道森严的壁垒之间,外界人士想要到达远非易事。所以,即使那里关着世界上最需要帮助的人,监狱以外的社会力量通常也无能为力,有些国家,如美国、日本等对犯罪人矫正工作做得细致的,也不过是在犯罪人出狱后,才让其住进“中途之家”等福利机构,对其进行对口援助。而社区矫正制度,使矫正中的犯罪人与大家共处在同一社区,使他们有机会获得社会力量的关注与帮助,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顺利度过难关,自觉主动地接受矫正。在我国,社区矫正对象周围除了矫正工作者外,至少还有以下几种社会力量:一是社会工作组织,二是居委会工作人员,三是家庭成员,四是社会志愿者。有的试点省市还出台相关文件,将这些力量拧成一股绳,使其发挥更大的矫正作用,如《天津市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就规定“村居委会应当在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的具体指导下设立由责任区民警、村(居)委会成员、社区志愿者、矫正对象家属组成的社区矫正工作小组,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工作”,[5] 从组织上将这些力量融合在一起,一面对矫正对象进行帮困解难,如为他们提供栖身之地,帮他们找个工作养家糊口,关心他们的吃喝住行和冷暖心情,鼓励他们通过劳动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一面又将社会力量连成一个宽广的人际网络,或者从社会组织的角度,或者从家庭情感的角度,或者从心理疏导的角度,对社区服刑对象的行为矫正进行全面的支持与监督,使犯罪人及早浪子回头。


  

  从以上分析来看,矫正的确是人类控制犯罪并以最宽厚的胸怀对待犯罪人的一种善举,是人们的一种伟大的理想:通过矫正罪犯,使邪恶之徒改恶从善回到正路,重新享有人应有的尊严,同时根本性地消除危害社会的邪恶,从而使人类生活在安全、祥和、互敬、互爱的美好生活中。[6] 在我国社区矫正中,矫正对象因为直接受到社区的关心和教育,感受到了政府的温暖,许多人反映“现在话有地方说,事有部门管,困难有人帮”,从而促进了他们的思想稳定,加快了他们对社会的适应。一些家属也纷纷表示拥护社区矫正工作,有的社区矫正对象在子女的婚礼上公开感谢社会的关心,有的搬迁住房后不愿迁移户口,十分留恋当地的社区矫正环境,[7] 这就是社区力量对犯罪人矫正工作的积极贡献和良好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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