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把起诉的资格仅授予私人和仅仅授予检察机关都不是一种理想的解决公益诉讼的办法,那么,将两者结合起来就可能是一种较佳的方案。在我国,虽然由检察机关代表公益提起民行公益诉讼是比仅赋予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更现实、更有效、更好的办法,但让检察机关垄断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仅仅允许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则显然不是一种最优的选择。
当法律将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赋予检察机关时,对检察机关而言,这既是权力的扩大,但更是义务的增多和责任的加重,即使将来大幅增加检察机关民行监督机构的人员,单靠检察机关自身的力量,显然是难以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担的。
赋予社会组织和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是必要的,他们可以弥补仅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局限性和不足。多元化的公益诉讼机制比单一的机制会更具有实效性。当然,在多元的公益诉讼机制中,应当突出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即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为辅的公益诉讼机制。在程序设计上,针对侵害社会公益的违法行为,首先是由个人申请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申请后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则由他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突出检察机关是提起公益诉讼的主导力量,又可以拓宽检察机关获得损害社会公益行为的信息渠道,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同损害公益的行为作斗争,还能够使在检察机关未提起诉讼时,必要的公益诉讼仍然可以提出。
【作者简介】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邵世星:《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立法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田平安等:《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王福华:《我国检察机关介人民事诉讼之角色困顿》,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5期。
林贻影、滕忠:《民事诉讼监督方式之选择》,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3期。
对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因法律并未授权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对检察机关提起的这类诉讼,一些地方的法院受理并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但多数地方的法院以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为理由不予受理。在法院不予受理的地区,有的检察机关采取了支持起诉的办法,通过帮助原告收集证据,为原告提供法律咨询等方式支持原告起诉。这也说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鱼待从法律上明确。
阿尼沙:《由首例“国旗官司”引发的立法思考》,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l期。
王志颖:《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比较研究》,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9期。
参见〔意」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听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8页。
参见〔意〕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听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