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民事公诉的若干思考

  

  对当事人经行政机关批准而实施的民事违法行为似乎提起行政诉讼为好,因为如果仅仅提起民事公诉,被告会抗辩说其行为是经过行政机关批准或许可的,是具有合法性的行为。为了能制止被诉的侵害公益的行为,检察机关还是需要回过头来通过行政公诉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


  

  面对由于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的当事人侵害社会公益的情形,检察机关面临着两种选择,一是提起行政公诉,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其监管职责,通过行政公诉促使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侵害行为;二是提起民事公诉,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停止加害行为。前一种选择虽然最终可以达到制止加害行为的目的,并且在纠正行政主体违法的同时又纠正了民事主体违法,但对于纠正民事违法来说,这毕竟是一种曲折、迂回的方法,所费的时间也必然很长。对那些即将造成重大损害或正在造成重大损害的事件来说,行政公诉未免给人“远水解不了近渴”的感觉。故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而造成的侵权事件,还是选择民事公诉为好,至少对那些制止侵权具有紧迫感的案件应当采用民事公诉的方法。


  

  四、民事公诉与公民提起公益诉讼


  

  卡佩莱蒂教授曾研究过现代社会中超个人的分散型利益受到侵害时诉讼资格的赋予间题。他认为,现代社会是一个以大规模生产、大规模消费为特征的社会,而伴随着这一社会到来的是大规模的侵权,一些既关系到个人,同时又不属于任何个人的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权利常常会受到侵害—如呼吸清洁空气的权利、饮用清洁水权利等,如何才能将受到侵害的这些分散性的、超个人的权利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呢?他比较了“授予直接受损害个人的诉讼资格”和“授予政府代理人作为国家总代表的诉讼资格”这两种方案,得出的结论是这两种方案都不理想。如果仅是把诉讼资格授予个人,“如果只允许‘直接受害’的个人只代表自身起诉,则大多数案件中的分散利益将无法获得充分保护”,[8]因为对于个人来说这些利益往往太小,对于单个的受害人来说,寻求司法救济获得的收益与其独自承担的诉讼成本相比往往是得不偿失,而且即使胜诉也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但另一方面,仅仅将起诉资格赋予作为政府代理人的检察机关的方案也是不充分的。在法国、比利时、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一直被赋予在涉及“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中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的一般性权利,“然而,人们广泛承认的事实是:检察官太少运用其广泛的权力,以致不能有效保护新兴的超个人利益,诸如少数族裔、政治和宗教少数派的基本自由,自然资源的保护,以及消费者权利”。[9]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