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我国检察机关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西方国家。在西方国家,检察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检察机关是政府的代理人,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而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不能成为支持我国民事公诉的理由。
4.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会造成角色冲突,它既是诉讼当事人,又是诉讼的监督者。[3]
5.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目的是要维护司法的公正,而抗诉监督才是实现这一目的正确和恰当的途径,因此今后改革和发展的方向应当是增加抗诉的方式,完善抗诉的程序,提高抗诉的质量,充分利用检察建议等非讼监督方式,而不是去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4]
笔者认为,尽管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还有一些理论上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还有一些制度上、程序上的障碍需要克服,尽管反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我国的现实国情看,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的权力应当是利大于弊。甚至可以说,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权力,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发展趋势,是即将开始的对这两部法律修订中的一大亮点。
其实,由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执法,负责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纠正、处罚,并不排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当出现行政违法行为时,无疑首先应当由主管行政机关负责制止和处罚,但有时行政机关出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对本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未纠正,而这一行为又确实损害了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利益,放任违法行为会造成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此时,由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提起诉讼,既可以弥补因行政机关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又可以及时地消除违法状态。另一方面,有些民事违法行为又同行政机关有着紧密的联系,是经行政机关许可后实施的,或是在行政机关的默许、放任下实施的,行政机关已成为民事违法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指望行政机关自己主动去纠正违法行为已不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性质上不同于西方国家,不属于政府系列,不是政府的代理人,而这一特点恰恰可以使我国检察机关能够更好地发挥通过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之所以能够发生,同我们的政府未能依法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有密切的关系,有的甚至是政府滥用其行政职权的直接后果。如果我国的检察机关不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律监督机关,而像西方国家那样仅仅是政府中的一个分支机构,那么很难想像面对政府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能够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来对它们实行有效的监督,所以,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性质上不同于西方国家,恰恰可以成为支持而不是反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