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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成立要件

  

  (二)自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自认的依据应当从辩论原则中来谋求:“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必须照此予以认定。”[9]而辩论原则的适用范围只及于案件事实。因此,在大陆法国家,通说认为,自认的对象只能是作为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第三稿持通说观点,在第238条第一款中将自认的对象规定为“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法律上的主张、经验法则以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因为知晓法律、经验法则以及对法律的解释、适用是法官的职责,当事人于此方面的观点不能拘束法院,在诉讼中没有意义。而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在诉讼中只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稿第241条[不构成自认]以排除法则规定了四项不构成自认的事实。其中第一项“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以及第二项“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属于法官依职权主观判断的事实,第四项“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是客观方面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以上规定说明第三稿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持审慎态度。“在公共利益成为问题的地方,就是普通的民事诉讼也应该排除辩论原则的适用。”[10]公然违背司法认知的自认必定为假,承认此类行为的效力无异于“助纣为虐”,有违司法正义。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和审判权的适当干预是诉讼自由、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点,也是英美法和大陆法的交融点之一。


  

  (三)自认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自认的机能在于免除对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责任,因而“事实主张的一致”也应从这方面来把握。自认不得剪切、分割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不得减损自认的机能。例如,在请求返还借款的诉讼中,当事人承认其收到过金钱,但又辩称这不是借款,而是赠予的金钱。这种承认实际上是附理由的否认,当事人仅仅承认交付金钱,而对还款约定予以否认,对方当事人仍须对还款约定负举证责任,自认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机能并未实现。因而,不能成立自认。通说认为,关于“主张的一致”,只要当事人援用即可,而不论主张与承认的先后关系。一般情况下,总是对方当事人先提出事实主张,然后自认人作出承认该事实的意思表示。但有的情况下,自认人先作出于己不利的陈述,而后对方当事人对该陈述进行援用,在这种情况下也成立自认,即所谓的先行自认。由于先行自认在对方当事人援用之前是不成立的,因此,只要对方当事人未予以援用,作出不利陈述的当事人可以随时撤回其不利陈述。而一旦被对方当事人援用,先行自认人就必须受该自认的拘束,不能自由地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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