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前文所述,自认行为并非证据,而是当事人陈述案情的诉讼行为。因此,自认行为属于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制度。第三稿第十七章[本章说明]写道:“本章借鉴德国、法国、奥地利等国的作法,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规定法院在通过其他证据方法无法确定事实真伪时,才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把当事人宣誓后所作的陈述作为证据。”可见,第三稿所谓的当事人陈述实际上是指询问当事人的证据方法,属于询问当事人制度。
综上所述,第三稿将自认规定在第十七章当事人陈述中,显然是自相矛盾、有欠斟酌的。事实上,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大陆立法例一般并不使用语焉不详的当事人陈述概念,而是使用询问当事人来指称作为证人的当事人提供的证言,将自认与辩论原则相联系或作为一种证据规则规定在证据总则中。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将询问当事人与勘验、人证、鉴定、书证四种证据方法并列,规定在证据部分第十节中,而将自认与辩论原则相结合规定在应诉部分第138条。日本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询问与证人的询问、鉴定、书证、勘验并列,规定在第三章证据部分第二节中,而自认则被作为一种证据规则规定在第一节总则第179条中。上述国外立法例充分体现了自认与当事人询问的区别,显然比第三稿更为合理。
三、自认的成立要件、
自的成立要件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点。
(一)自认须在法定诉讼程序中作出。所谓“法定诉讼程序中”,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自认产生效果的场合。除此之外,既使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与已不利的事实作出了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亦属于诉讼外的自认,而不是此处所称的诉讼上的自认(简称为自认)。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自认必须在法庭上作出,诉讼文件中的自认没有法律上的效力,除非言辞辩论中经当事人或其律师引证。在日本,只有当事人在言辞辩论或准备程序中作出的作为辩论的陈述才构成自认。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将自认限于“在准备诉状内或言辞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为之”。在法定程序外的其他场合,包括前一案件诉讼中当事人所作的承认对方主张的陈述,都属于诉讼外的自认,而不属于此处所说的诉讼上的自认。第三稿第23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书状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可见,第三稿对自认的程序性要求与我国台湾地区更为接近,是比较宽泛的:自认不限于直接言辞原则,在诉讼文件中也能成立自认;自认不仅可以在正式的辩论程序中作出,也可以在准备程序中作出。但须特别指出的是,诉讼中的调解、和解并不包括在“法定的诉讼程序中”。正如台湾学者李学灯所言,“调解、和解中之让步,不足以构成不利之自认。为促成让步,在法律政策上应予双方让步以最大自由。如果性质上在于纯粹求取息讼、达成协议之目的,纵系以书面提出者亦然。否则如非为达成协议之目的,而单就事实明白为自认者,则又当别论。”[8]第三稿第241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解过程或者庭外和解过程所作的承认”不构成自认,此种考虑是比较周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