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作为当事人陈述案情的行为,自认的性质是一种诉讼行为。所谓诉讼行为,是指由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能够产生诉讼效果的法律行为。其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点:①诉讼行为是受诉讼法规制的法律行为;②诉讼行为是由诉讼主体所实施的法律行为;③诉讼行为是能够产生诉讼效果的法律行为;④诉讼行为是一种与诉讼程序相伴随的法律行为。作为当事人陈述案情的行为,自认符合以上特征。台湾学者陈荣宗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自认,其法律性质应解释为诉讼行为,从而使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果发生民事诉讼法的效果,即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将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免予举证,这是自认的实质和目的所在。”[6]因此,作为当事人陈述案情的行为,自认的性质并非证据,而是一种诉讼行为。
(2)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或政策,自认的性质是证据规则。所谓证据规则在我国台湾地区又被称为证据法则。陈朴生先生在其《刑事证据法》中写道:“何种资料,可为证据,如何收集及如何利用,此与认定事实是否真实,适用法律能否正确,极关重要。为使证据认定之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不能无一定之法则,以资准绳。称此法则,为证据法则。”[7]可见,证据法则主要是关于什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何收集和利用的法律规定。证据规则以证明行为作为规范和调整的对象,其特征是具有明显的程序性,并对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有明确的指导性和拘束力。而自认制度符合以上特征。首先,自认具有明显的程序性。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之所以不同,原因之一就在于自认具有明显的程序性。其次,一般来说,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需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一旦成立自认,即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自认人不得自由撤销自认,法院也必须将该自认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自认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明确的指导性和拘束力。
(二)自认和当事人陈述的关系。
所谓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叙述或说明。在大陆法国家,当事人陈述的程序运作有两种不同的具体形态,即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制度和询问当事人制度。前者是指法官为了解案情,向当事人发问,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充分说明的程序制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充分的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为达此目的,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提出发问。”从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的性质上来看,它是阐明事实关系的手段,属于法官阐明义务的范围。其功能在于沟通诉讼信息、明确诉讼关系、整理争点以及帮助法官发现案件真实。而后者则是指以询问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的诉讼制度。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法院根据申请或以职权,可以询问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使该当事人进行宣誓。”就其性质而言,询问当事人是一种证据方法。其功能在于证明案件事实,帮助法官心证的形成。尽管在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与询问当事人过程中,当事人所作的陈述都可以作为判断事实的诉讼资料,但二者的区别仍是很明显的:首先,主体与客体的地位及性质不同。在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中,当事人是具有诉讼能力的诉讼主体,其陈述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在询问当事人中,原则上对被询问的当事人并没有诉讼能力方面的要求,而只要求当事人具有证人能力即可。此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转化为证人,其陈述亦相应地被转化为证据方法。其次,内容和范围不同。在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中,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和范围广泛,不限于阐明事实主张和整理争点,往往涉及到整个案件的事实关系。而在询问当事人中,当事人仅对应证明的事实进行陈述。最后,性质与功能不同。上文对此已有论及,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