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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成立要件

  

  在诉讼中一旦成立自认,即产生以下效果:法院受自认事实的拘束,不能将与自认相反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自认人也受该自认事实的拘束,从而不能自由地撤销自认。因此,对于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证明。


  

  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来源于辩论原则,而非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根据辩论原则,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予以认定,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供,法院不得随意改变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必须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即使法官形成了不同于该事实的心证,法院也不得认定其他事实,而否定该自认的事实。辩论原则规范的主体对象是法院而非当事人,自认对当事人的效果来源于禁反言原则。“禁反言是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当自认的前后说法不一时,应以前一自认为准。”[2]因此,出于对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自认人一旦作出自认,即不得自由撤销,从而对方当事人对该自认事实亦无需证明。第三稿并未明确规定自认人“不能自由地撤销自认”。但第242条[自认的撤销]对自认可以撤销的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从相反方面体现了对自认人的拘束。自认对自认人和法院的效果规定在第238条中,即第一款“……,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二款“对于自认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条文以自认的效果为线索,很自然地从第一款过渡到了第二款,巧妙地把自认的效果与定义性规定融合在一起,从而揭示了自认的含义。就立法技术而言,此种设置不失为一种可取的方法。


  

  二、自认的二元性质及其与当事人陈述的关系


  

  (一)自认的二元性质。


  

  在大陆法国家,通说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规则而非证据。“诉讼上的自认的成立并非法院行使调查权或当事人举证所致,而是单纯出于自认者的意愿,诉讼上的自认虽有决定裁判的力量,但与证据的性质不同,因而不宜列入证据的种类或证据方法中”[3]。“诉讼上的自认,因其舍弃证明,由于法定的效力,足以限制争执及举证的范围,因而使举证成为证明法则,基于自己已非属证据。”[4]第三稿第十三章[立法说明]指出,“当事人所作的诉讼上的自认,虽然本身并非证据,但却具有使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为免于证明的事实,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功能。”可见,第三稿持通说观点。事实上,自认既是一种诉讼制度,又是当事人陈述案情的行为,从不同的角度考察,其性质亦不相同,此即自认性质的二元性。证据规则说是将自认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来对待的,而证据说则立足于当事人的行为方式,二者并非同一层面,本不该相提并论。因此,通说(1)所谓自认是“一种证据规则而非证据”似乎有概念混淆之虞。作为当事人陈述案情的行为,自认的性质如何?正如上文所言,证据规则说是将自认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对待的,对于自认行为性质的探讨并无补益。那么自认行为的性质能否理解为一种证据或证据方法呢?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56条第二款规定,“裁判上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人具有完全的证据力。”把自认同书证、决定性宣誓并列为三种完善的证据方式。笔者认为把自认行为作为一种证据或证据方法是欠妥的。根据禁反言原则,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功能。而证明一件事实的逻辑是,有证明责任才需举证,有举证才需证据。既然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明,又何言证据呢?事实上,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明,其内在逻辑并非因为自认行为作为证据证明了该事实,而是因为自认行为作为当事人放弃防御、行使其处分权的表现,使该自认事实失去了争执性。“证据是对诉讼中受一方当事人肯定,另一方当事人否定的某种事实之真相的具体揭示与证明。”[5]既然自认的事实失去了争执性,当然无需证明和证据。证据说自然也就成了无本之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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