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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成立要件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成立要件



——兼评民诉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

何文燕;刘波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成立要件
【全文】
  

  自认体现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属性,是民事诉讼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自认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程序主导作用,促进诉讼效率。然而在我国,立法上尚未对自认作正式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若干司法解释对其有所涉及。因此,随着我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在立法上确立自认制度势在必行。民诉法《修改意见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以下简称第三稿)对自认制度的立法建议颇有裨益,但亦有值得商榷之处。本文拟结合第三稿的有关内容对自认进行理论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自认的含义


  

  自认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而诉讼外的自认,顾名思义,是指在诉讼外所作的自认。“大陆法国家立法上一般只对诉讼上的自认做出规定,对诉讼外的自认基本上没有什么规则可言,仅仅将其作为法官以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的证据资料,其证据力如何,由法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斟酌情况,加以衡量。”[1](P72)[1]因此,在大陆法国家,学理上和实务中所谓的自认一般是指诉讼上的自认。第三稿第238条[当事人承认]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书状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可见,此规定中的自认是指诉讼上的自认。但该条条文以承认代指自认,且作为定义性规定的第一款也没有出现自认一词。而该条第二款以及以下第239条[准自认]、第240条[诉讼代理人的自认]、第241条[不构成自认]以及第242条[自认的撤销]却又均采用自认字样。从行文上来说,此种设置给人以突兀、缺乏连贯性之感。一般来说,当事人承认既包括当事人对对方事实主张的承认(自认),又包括本诉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认诺)。二者在主体、客体、法律效果以及制度设置的根据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因此,以承认代指自认并不准确。妥当的作法是,将第238条[当事人承认]改为[当事人自认],在该条第一款的定义性规定中直接使用自认一词。这样,既符合自认约定俗成的用法又兼顾了概念的准确性和行文的连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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