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以上关于原告资格的总体标准之外,环保团体的诉讼资格也是美国公民诉讼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环保团体的诉讼资格相对于普通公民的诉讼资格有其特殊性。在1972年的SierraClubv.Morton[14]一案中,虽然作为环保团体的原告败诉,但是法院表明了这样的观点:当环保团体的成员具有原告资格之时,环保团体得代成员提起诉讼。1977年Huntv.WashingtonStateAppleAdvertisingCommn''案确立了如下判断环保团体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条件:(1)如果环保团体中的成员有诉讼资格,那么环保团体可以具有诉讼资格;(2)环保团体还必须证明其保护的利益与团体自身的宗旨或成立目的是相关的;(3)无论是索赔还是要求的救济,其成员不必亲自参加诉讼。这个标准至今沿用,为环保团体参加诉讼提供了依据。
三、美国公民诉讼所面临的挑战
有学者曾说,美国公民诉讼“可以被理解为一个被不断修补的系统,只能说是成败参半”[15]。也许这句话最能恰切地表达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实行效果。通过几十年的推行,在公民诉讼面前,许多污染企业的确如履薄冰,环保团体如雨后春笋般地产生,环境保护效果显著。但是与此同时,很多公民诉讼案件并非以环境利益的最大化为目的,在某种程度上偏离了当初制度设计者的初衷。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首先,很多公民诉讼没有起到矫正环境问题的作用。一方面,公民诉讼只能单纯促使政府的执法活动,而没有探明那些隐藏的或者新的对环境的侵害,即使公民胜诉也未能对环境产生最大的利益。另一方面,从诉讼对象上而言,环保团体对起诉的被告具有选择性。以1984到1988年这段时间为例,环保团体对私人企业的诉讼比对政府相关项目的诉讼多六倍。但是实际上私人企业对环境的污染要远低于政府项目对环境的污染[16]。
其次,公民诉讼成为商业利益集团进行寻租活动的手段。即使是主张对公民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扩张解释的学者都不得不承认“个案问题充其量只是一个次要问题”[17]。在很多情况下,环境法领域的公民诉讼成为了实现其他商业利益的一种工具。以1978年的TVAv.Hill[18].一案为例。虽然本案的原告在表面上声称诉讼是因为由于Tellico大坝的出现使得一种名为田纳西州蜗牛的鱼类受到威胁。但是实际上本案原告的诉讼目的却不是保护鱼类,而是阻止大坝的修建。这种田纳西州蜗牛鱼只不过是为政治目的打开了法律的缺口。同样的,根据《濒危物种法案》所提出的对斑点猫头鹰保护的诉讼,更多地是基于停止砍伐树木的目的,而不是挽救任何濒危的物种。这种诉讼行为既满足了那些设法防止伐木的社会活动家的需要,又符合那些期待由于砍伐限制而能使木材价格上升的私营木材公司的利益[19]。除了以上案件之外,环境保护团体有时候还成为商业竞争中用来打击对手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