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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价值权衡及选择

  

  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只是一味地片面追求一些价值而舍弃另一些价值,是不科学的。在一味地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年代,人权保障似乎开始向原始社会倒退。面对国家公权力的强大作用,弱势方永远只能处于被动、消极的防御地位,在这场力量对比明显失衡的较量之中,弱势方的权利和抗衡能力几乎被剥夺殆尽,大量民事证据行为则在依附权势的思想观念作用下而服从于更大的权威。然而在现代法制社会,从维护人的基本权利的法制要求出发,法律必须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最基本的权利和利益,以抑制公共权力的滥用。面对多元价值,在进行价值选择时,是不是没有重点、等量齐观呢?当然不是,有重点,但并不是不要兼顾其他,而是要将两者统一起来。就民事司法证明过程的发展进程来看,每一时段都有一个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追求,这个被追求的对象本身并没有程度的高低或品质的优劣,只是反映了一个特定时段对于价值主体来说,哪个对象是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最优先需要满足的需求。在民事司法证明过程的特定时段,能否正确确定证明主体最迫切需要满足的要求,选择合理的重点价值追求,对于民事司法证明过程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与保障人权都是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一方面希望法律准确无误、毫无遗漏地查明案件真实,以维护社会正义和道德情感不受侵犯;另一方面法律又要求司法机关对自己的民事诉讼行为与证据行为加以必要的节制,以降低甚至排除“以强凌弱”、“以恶对恶”、“假公济私”等伦理道德方面的谴责。


  

  因此,在这里必须强调,在民事司法证明过程的价值选择中突出重点,根据需要的迫切度来制定相应的计划,并不是说就可以孤立突出重点而不顾其他。司法证明中各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的,每一事物都是普遍联系之网上的一个扭结,都与其他事物发生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在复杂的价值关系体系中,尽管主要价值关系起着主导和支配的作用,但次要价值关系的解决也会直接影响着主要价值关系。因此我们在民事司法证明过程中进行任何一种价值选择时,都必须在突出重点关系的同时,注意兼顾价值关系的多样性,使多种价值关系实现最优结合,突出价值关系的整体效应,以便充分满足民事证明主体多方面的需要,建立和谐、稳定、丰富的民事司法证明体系,尽量达到平衡协调的状态。


  

  (四)择优与代价的统一


  

  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的多元价值取向中,任何价值选择都是要付出代价的。代价是与社会发展相关联的一个范畴,发展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是通过无限多次和无限多样的选择来完成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有什么样的选择就有什么样的发展,发展所付出代价的大小正是由选择的正确与错误及其程度来决定的。减少代价就意味着提高效益,代价最小化必然就是效益最大化。民事司法证明中的价值关系是极其错综复杂的,当我们面临这些价值选择时,必须认真分析民事司法证明主客体及其相互关系,深刻把握各自的特点及其发展规律,努力降低选择的风险,减少选择的代价,增加选择的收益,争取付出最小的代价而获得最大的效益。当然,没有代价就不能创价,同样的,任何价值选择也都是要择优的,不择优也不算创价。一般而言,创价之优与代价之大是相伴而生的,除了要考察付出的代价我们能否承受,还要考察它与创价是否统一;代价值不值,要看创价优不优,优到什么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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