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选择问题,实际上是社会需要与个人需要的关系问题。民事证明主体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发自于民事证明主体个人的需要,没有个人的需要,没有基于需要的价值追求和选择,司法人员或司法活动的参与者就不会能动地去认识案件事实。然而,案件事实又不会自动地满足民事证明主体的需要,它要靠主体去认识、去索取、去选择。在这些活动中,民事证明个体相互之间发生了各种关系,并由此形成了完整的民事司法证明过程。他们既共同地存在于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又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发生着各种矛盾。矛盾的根源在于各证明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存有不同的利益需求,当这些矛盾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时,国家这个协调机关便开始进行干预。国家虽然只是代表了统治阶级的利益,但毕竟承担着稳定社会的责任,协调证明个体间的需要与利益,实际上也就是协调社会需要与个人需要。国家出于保障法律权威的目的,要求所有知道案件事实真相的人都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并且都应当对自己作证行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在这里更多的是以国家的基本利益为核心,服从法律的引导与强制,排斥私人间的利害关系与感情上的纠葛和障碍。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证据行为的这种内在的正义性与私利性往往始终处于相互对立的状态,一方面,公共利益高于一切私人利益;另一方面,社会对于整个民事证明行为所提出的理想目标只有在合理地维护个人利益的条件下才能圆满地完成。因此,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又成为了民事证据运用时必须解决的问题。没有民事证明个体的需要,没有基于为满足需要而产生的价值追求、价值选择、价值创造,民事证明主体就不会去主动发现真实。民事证明主体在发现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必然要结成各种各样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各种各样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结成又反作用于民事证明主体发现案件事实的活动。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民事证明个体的需要是通过民事证明整体的形式得到满足的,也就是说,只要民事司法证明活动存在,民事证明个体需要与公共需要之间便具有了某种统一性。尽管两者还存在着必然的矛盾,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统一的原则却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而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这一特殊的价值衡量活动中,则更应贯彻两者的协调统一。
(三)兼顾多样与突出重点的统一
如果说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统一的原则是从价值选择主体的角度而言,那么兼顾与重点相统一的原则则是从选择客体来说的。由于民事证明主体的多元性,导致了需要和价值的多样化,为满足价值主体的需要而形成的价值关系也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对于一个具体的民事证明主体来说,面对如此丰富的价值关系,必须根据自身需要的结构和内容,找出其中最急迫要求满足的需要,放到最重要的位置予以优先考虑。在由众多价值关系所构成的民事司法证明价值体系中,主要价值关系往往起决定作用。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民事证明主体需要的迫切度并根据他们需要的迫切度来制定各种选择方案,是民事司法证明策略人性化的根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