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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价值权衡及选择

  

  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所追求的各种价值取向之间存在着相得益彰的情况,但在一些情况下,它们又是互相矛盾、彼此冲突的。在司法证明程序的诸多价值选择中,“如果其中的一项价值得到完全的实现,难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或否定其他价值”。[10]在进行价值取舍与权衡时,不能把自由、秩序、公正、效益、安定五者之中的任何一个绝对化。虽然安定、秩序与自由、公正、效益之间存在着相互重合的部分,但这种重合关系只能说明设计某一项民事证据制度时必须充分地考虑其多元的价值取向,并不能说安定、秩序不是独立的价值取向。而且正如法律的基本价值序列中,安全或秩序总要优先于正义和自由一样,法律自身的安定或秩序要优先于法律的正义和效益。从这个层面看,民事司法证明程序所追求的安定、秩序价值相对自由、公正和效益价值而言具有首要性,但它们并非民事司法证明的终极价值目标,在安定、秩序的基础上实现自由、公正及效益的最大化则是民事司法证明程序所要达到的实质性价值。在实际运用中,我们应当考虑到民事证明主体不同层次、不同方面的诉讼需求以及民事司法证明程序对这种需求的满足关系,尽可能避免极端倾向,具体而言,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价值权衡与选择应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


  

  三 民事司法证明中价值权衡与选择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


  

  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民事证明主体进行价值选择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同为需要,但这与动物满足其需要的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动物的生产和建造是通过自然选择形成的,而民事证明主体则是自觉选择,既按外在客观事物的尺度,又按内在需要的尺度进行选择。因此,人们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进行价值选择时,必须把这两个尺度统一起来,即将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与证明主体的需要和目的统一起来,这就是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相统一的原则。作为民事证明主体的人,并不是消极地适应规律,而是按照自己的本性和需要积极进行价值选择,使之适合于其内在本性和需要。司法人员或司法活动的参与者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若不遵循案件事实的本质规律,他们将无法进行价值选择;同样的,他们若没有目的,不按主体需要去进行选择,而只是为了认识而认识,为了选择而选择,那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价值选择。


  

  要坚持合规律性和合目的性相统一的原则,首先要对民事证明主体的需要有一个清醒理性的把握,即要把主体的需要分成不同的层次,知道当前最需要的以及最理想的需要,并知道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还应知道自己究竟是否具备了满足需要的能力,包括必要的证明知识储备、证明经验累积、证明物质手段等。其次是要对民事证明客体的情况有明确具体的把握,即要知道民事证明客体自身过去、现在、未来的发展状况,明了民事证明客体自身的发展规律,并知道民事证明客体与其周围相关事物的关系等等。最后在全面认识民事证明主体需要和民事证明客体发展规律的基础上,通过一系列的价值选择活动,来确定一个最佳的结合点,从而满足自己的需要。实现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相统一的原则在现实的价值活动中又表现为目的性与过程性的统一。民事司法证明是过程的集合体,民事证明主体每一次成功的证明,都意味着实现了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每一次统一的实现,既是前一证明过程所要达到的目的,又是下一证明过程的起点,这样便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民事司法证明过程。此外,在民事司法证明中,人们所面临的最大困难是如何使主体需要的尺度即合目的性,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之尺度即合规律性结合起来,两者有效的统一也成为了民事证明主体进行价值选择的最大难题。此原则的真正落实,必须要将孤立的价值选择与科学的认识实践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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