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马克思主义价值理论中,价值既是主体的物化或对象化,又是客体的人化。主体物化和客体人化,其实是同一过程,它统一于价值实现的过程,也即统一于实践过程。[4]从马克思主义价值关系的角度来看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主体——客体关系,也就是客体属性与主体需要的关系,当民事证明主体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去改造客体时,既会产生作为民事证明主体的司法人员或司法活动的参与者的物化或对象化的过程,即创造了肯定性价值;同时也可能出现对民事证明主体的否定现象,即创造了否定性价值或伪价值;民事证明主体所创造的价值,即改造的客体反而成为了支配和否定民事证明主体的异己力量,以至于与证明自己诉求主张的初衷背道而驰。
二 民事司法证明目的的多元化与价值选择的多样性
目的是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点和归宿,是民事诉讼实践的内在要素和终极目标,[5]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并不仅仅是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程序性活动”,而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对诉讼问题的研究也就不能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本身,而应当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结合起来进行研究。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宜界定为合理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与程序利益。按照这一目的论,法院的任务在于使真正享有权利的人通过诉讼获得其实体权益和程序利益的确认与保护,将相关的实体法正确适用于个案具体事实就成了必要的选择,而发现真实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6]从这一角度而言,发现真实便成为了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的联结点,亦是民事诉讼目的对民事司法证明目的影响之落脚点。
民事司法证明的主要目的就在于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为民事诉讼裁判提供事实方面的根据。同时正是通过证据搭起了通向案件事实的桥梁,使得实体法由抽象走向现实,并保障其得以正确地实现。从这个角度而言,民事诉讼的过程即是发现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并运用证据查明案情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过程。所以追求真实、发现真实、还原真实,就成为民事司法证明所要追求的根本价值目标,而目的是对价值的追求,发现真实也就理所应当地成为民事司法证明的根本目的。但需要明确的是,发现真实是民事司法证明的重要目的,但绝非全部,应注意对其他法律价值给予必要的尊重和包容。诚若拉伦茨所言:“真实发现固然是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目的,但并非其惟一目标。就像其他法目的,在一定范围内,它必须向其他更重要的目的让步。”[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