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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价值权衡及选择

  

  (一)民事证明主体与案件事实


  

  基于时间的不可逆性,证明主体为了查明事实而展开的认知活动在本质上是一种通过证据而展开的回溯性认识。[2]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为了满足民事主体的证明需要,民事主体就要不断地认识和改造外部世界——亦即尽可能地恢复案件事实全貌。在这种认识改造活动中,民事证明主体将自己的本质对象化了,并不断产生新的需要,从而使人的实践不断深入、扩大,使事实不断被认识,主体自身也得到不断改造,主体——客体的矛盾就这样不断地发生着、解决着,一步步向真理事实迈进。民事司法证明作为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它是主体和客体相互作用的结果与表现,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案件事实决定或创造着民事证明主体、民事证明主体也决定或创造着案件事实。马克思主义价值论认为,人的需要,以一种主观欲求的形式,反映为主观目的或动机时,表现为主观性;一旦通过人的实践活动,主观的目的和欲求变成实践的结果,变成客观现实时,需要就表现为客观性,并且归根到底表现为客观性。[3]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判断虽然是民事证明主体的需要,并在民事证明主体的意识中表现为主观欲求,但却是具有对象性的、某种客观的东西,是一种客观规定。民事证明主体的需要不是由他的主观意志决定的,而是历史地、客观地决定的。民事证明主体通过证明实践活动,创造着客观的环境;但客观环境,即作为对象的案件事实,又通过民事证明主体的证明实践活动,规定着民事证明主体的需要。案件事实的存在和民事证明主体需要的发展,是统一的民事司法证明实践过程中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二)民事司法证明实践——民事证明主体与客体的统一


  

  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人的证明实践改变着案件事实的再现程度,但案件事实的实体存在及其规律并不由它创造,因为民事证明实践虽是主观之外的客观过程,但并非民事证明主体之外的民事证明客体,而是民事证明主体与民事证明客体的统一。民事证明实践既体现了民事证明主体的能动性、民事证明主体与民事证明客体的联系,又体现了民事证明主体受制于民事证明客体。正是在发现客观真实的实践活动中,才确立了司法人员或司法活动参与者之民事证明主体地位,才使他们成为主动的、积极的、能动的、活跃的民事证明主体。而民事诉讼活动本身就是人的需要,查明案件事实,发现真相也就是为了满足民事诉讼主体各方面、多层次的需要。民事司法证明既改造了案件事实的查明状况,又改造了民事证明主体自身,造成了新的需要,因而也就造成了并不断改变着案件事实的查明对民事证明主体的价值关系。案件事实的价值,作为对民事证明主体的特定关系,是民事司法证明活动在物本身的固有属性的基础上创造出来的。因此,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价值选择既来源于案件事实本身的结构,又取决于民事证明主体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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