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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检察职权之规训:以内部监督制约为视角

  

  (二)内部监督制约的技术性措施:努力避免甚至杜绝“两个滥权两个干扰”


  

  检察权行使主体依赖于检察长和检察官,检察权行使过程存在着判断和决定,所以检察权规训或者是内部监督制约需要解决“两个滥权两个干扰”:一是检察长和检察官两个滥权,前者如检察长随意行使职务收取权即将本应依法由检察官行使的职权自己行使以及职务移转权即将承办检察官随意更换,后者如检察官审查证据和适用法律上严重的个人偏好;二是检察长利用行政管理权干扰检察官独立决定和检察官利用信息提供权干扰检察长独立判断的两个干扰,前者如检察长利用考核评比权等迫使或变相迫使检察官错误决定,后者如检察官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让检察委员会按照其“预定动作”讨论决定。对于目前的检察权运行实际来看,有必要进一步规范检察事务分配以及检察职务移转等项制度,起到对于滥权行为釜底抽薪的作用。


  

  1.检察事务分配制度。在检察理论上,普遍认为“控制由谁承办,往往就控制结果”,所以监督制约应当要决定好检察事务的办理权。首先,建立检察一般事务分配制度,主要是侦查监督以及公诉案件按照检察官轮流承办的原则进行分配。但是,由于存在侦查机关故意在轮到某一承办检察官的时候就将案件提交检察院从而使案件分配到预期检察官承办的操作空间,还应当建立检察特别事务分配制度,即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以及可能受到外界干扰较大的案件,由主管副检察长请示检察长后确定事务分配,或者是事先确定如专门的办案组,然后在特定案件产生的情况下抓阄产生承办人。


  

  2.检察职务移转制度。将目前部分检察机关执行的特定情形下另行指派承办人制度完善为健全的检察职务移转制度,就是将案件的办理权限从某一检察官移转到其他检察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执行职务移转:检察官在规定情形下继续办案可能影响公正办案;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执行职务移转:案件当事人对于承办检察官有较为强烈的反映或者是具体案件的办理受到外界较大干扰,为了保护办案检察官而职务移转其他检察官办理,这样在不同的检察官却做出相同决定的情况下可以有效对付外界压力,在不同的检察官做出不同的决定的情况下可以帮助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更加正确的决策。坚持职务移转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是主管副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而且对于检察职务移转办理的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3.检察决策分权化和书面化。任何职权行为的结果都必然体现在决策和决定中,所以,对于决策的权力和决定的载体进行规范是职权规训的体现。检察一体化的检察权呈现科层式官僚结构的行政权特征,而检察权的自由裁量权尚缺乏必要的程序规范,特别是如何实现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检察职权行为与追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者统一的决策要求一致的评估标准与评估程序缺失的情况下检察滥权的可能性直接增加,因此应当探索检察职权行使的权力分化与指令书面。一是检察司法决策分权化,就是检察官对于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负责,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对于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负责,或者说是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检察官对于按照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进行衡量而需要自由裁量的必须提交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这样制约检察官的审查起诉权和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权。二是检察司法决策书面化。在目前的检察业务决策中,承办检察官一般是提出自己的意见后按照内部程序报批,而内部审批程序不容易被观察和监督,所以履行审批权的检察决策主体容易滥权。建立检察指令书面化制度,就是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以及任何针对检察具体业务所作的任何指令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发给承办检察官,否则就不具备任何约束力,这样就明确如上一级检察机关的业务部门所提出的任何口头建议根本不具备任何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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