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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检察职权之规训:以内部监督制约为视角

  

  2.现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于组织管理的影响,就是检察业务管理刻意追求监督制约机制中本来合理的要求而采用非正当化手段以实现单位福利最大化。由于刑事司法行为不仅承担着刑事司法主体自身的绩效职能,而且承担着刑事司法组织资源获取职能,而这些职能的存在就决定着刑事司法决策同时可能服务于绩效考核与资源获取。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副厅长元明等指出:“立案监督工作发展初期,办案数量规模小,职能作用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为了扭转这一局面,各级检察院采取多种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特别是一些地方将立案监督工作纳入了量化考核,极大地激发了工作积极性,办案数量大幅上升。但与此同时,一些检察院为了能在量化考核中获得高分,片面追求办案数量,忽视办案质量和效果。具体表现为:一是对不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的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如有的在案发第二天、第三天甚至当天就对公安机关正在审查的案件进行立案监督,有的对应当通过追捕等侦查监督程序解决的案件进行立案监督,有的对证据上明显达不到立案条件的案件进行监督,甚至有个别对实体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进行了监督。如某县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涉嫌盗窃的案件,凌晨案发,被害人当天上午请求县公安局立案,该局答复举报人待核实后再决定是否立案,被害人当天上午又向县检察院作了反映。县检察院于当天下午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这种做法与立法精神不符。”[19]可以看出,局部检察机关的组织管理方向是完全按照考核的制约方式运转。


  

  三、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改革:检察职权的正当配置


  

  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目前促进检察业务工作的必不可缺手段,也是巩固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坚定不移方向,但是对于监督制约机制仍然应当通过刑事检察职权的合理配置来促使法律监督职责的合法化、正当化。


  

  (一)明确内部监督制约的唯一目的:强化法律监督职权的行使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定功能是实施法律监督,所以检察机关自身实施的任何权力活动都必须围绕法律监督进行,其中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同样如此,应当从追求结果的确定性以及职权的多样性转变到程序正当、职权单一,从而与法律监督功能尽可能一致。


  

  1.从依靠检察行政减少结果不确定性过渡到从依靠检察司法程序减少不正当性。目前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重点是减少检察权运行的不确定性因素,而追求一种确定性合法与否在于追求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程序的合法性。“在追求其‘目标’的实现过程中--我们已经谈及过--所有组织,不管它是什么样的组织,都必须与其环境进行协商谈判。就决策分析而言,这意味着在一个组织的相关环境中,诸位不同的行动者总是控制着对于组织来说诸种不确定性的重要来源。组织必须始终不断地寻求控制并且支配这些不确定性,以保护自身,并且促进自身的发展壮大。”[20]由于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中确定的如不起诉率、不捕率等追求目标以及如实现职务犯罪侦查目标中的人为分案等实现目标的程序等不尽合理,其在社会急剧转型的过程中减少不确定性理所应当,但是检察权作为一种成熟的权力在成熟的社会中运行应当是从当事人都可以参与的诉讼程序上来减少检察权运行中的不正当性,也就是应当减少内部如备案审批等非按照《刑事诉讼法》以及组织法建立的制度。


  

  2.从促进检察职权行使的职能多元性转向促进检察职权行使的职能单一性。检察权包括侦查权、公诉权以及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等,内部监督制约一方面体现控制了对检察职权的行使规训,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检察职权行使人员的职业利益,所以内部监督制约实际上促进了职权行使的功能多元。检察权的行使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而这种程序性的权力要求检察官在运行程序时不能追求法定程序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或者说是追求自己的某种偏私。迈克尔·D·贝勒斯在《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认为:“程序正义要求决定人是无偏私的,这几乎得到了普遍的承认,但是,完全的无偏私不是总能实现的,并且有些时候它到底所指为何是不清楚的。”[21]独立性是无偏私的要件,“决定人的独立性包含两个因素:不受有利害关系的某方当事人或某个群体的控制,不将作出决定的职能和其他一些与此种职能不相容的职能相混合。”[22]正因为职权行使的职能多元,检察决策时既有规则遵循决策,也有目的遵循决策,特别是检察人员职业利益的目的决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改革应当尽量去除法定程序以外的其他职能,不应把法定程序外的目标通过内部监督制约施加给检察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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