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程序设计主要是降低机制运行成本增加运行实效,普遍采用结果导向或科层式方式进行。我们看到,几乎所有的监督都是基于一种科层式的构建,特别是强化了逐级之间的监督制约,而这种层级化的构造是因为监督制约的信息成本所导致的,也就是最为接近的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制约信息成本较低。“‘信息是个人行为受到监督的基础’。在一个社会中,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能被一部分人群以相对低的信息成本观察到,而其他人群观察该行为的成本较高,那么让信息成本较低的人群行使监督的权力就可以大大地节约监督成本。进一步,如果制度规定具有信息优势的人群同时必须对被监督对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风险),这部分人群也就获得了监督他人的激励和名义(权利)。就整个社会而言,这种基于信息优势的连带责任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制度安排。”[14]正式由于刑事检察权的信息一般局限于检察机关内部,所以决定了监督制约是内部监督制约,而由于刑事检察权行使的信息在目前相对而言最为接近的上一级检察组织具有信息优势,所以监督制约采用逐级监督制约的方式进行。其三是监督制约的制度变迁是从内部审批向权力收取方向发展。官僚组织中存在不完全控制定律、控制递减定律以及协调递减定律等三大定律,检察机关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官僚组织,同样决定了司法组织的运作类似特征,检察机关的强力行政控制与办案检察官的司法亲历性存在冲突,而且实践中存在将监督制约机制等同于权力收取的现象。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以内,由承办人填写备案审查表,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或者逮捕决定的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或者逮捕决定错误的,或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者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而未决定逮捕情形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相关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9月颁布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要求下级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由侦查部门制作报请逮捕书,经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资料及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意见一并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并确保提请审查逮捕的材料齐备、规范。对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的逮捕从备案审查到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应当是把权力的收取作为内部监督制约的措施对待。
(二)现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运行逻辑--诉讼程序逻辑与组织管理逻辑
台湾学者林钰雄教授在《检察官论》中谈到检察官在诉讼法上之任务与义务以及检察官在组织法上之上命与下从,而现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运行逻辑实际上也就是通过检察官办理案件的程序运行逻辑与组织管理逻辑实现。
1.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就是实体目标的强化可能导致程序运转的失灵。国家的刑罚权和程序之间的关系。“刑罚权越强,程序就越容易失灵,从而导致判决的确定性和正当性趋向削弱。反过来说,在程序有效运转的状况下,刑罚权才不至于外强中干,判决的自觉执行率才会较高。”[15]由于对于犯罪打击以及实际存在的检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打击的考核如就导致刑事诉讼法关于职务侵占罪之类的管辖程序的失灵,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对于本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的职务侵占罪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由自己立案管辖然后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是法院审判阶段变更罪名。对于追求目标的实现,还可能采用人为影响程序的方法来操纵司法运转或者司法统计。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2003年10月21日在全国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会议讲话中也指出这种现象。“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决不能违背实事求是原则,搞欺上瞒下、弄虚作假那一套。现在有的地方在统计和立案上动心思、做文章,搞数字游戏。有的地方立‘凑数案’,把一个案件分作几个来立,甚至立假案;有的地方到年底该立案的不立案,等到下一年再搞‘开门红’;有的地方看上半年案件办得比较多,就想下半年松一松。这是造成有的地区几年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每年六月份处在波峰状态,数量最多,从七月开始到十二月持续下滑的不正常状况的重要原因。检察机关查办案件不是种庄稼,职务犯罪一年四季、月月甚至天天都在进行、都会发生,没有淡旺季之分,我们不能人为地制造波峰波谷,不能一阵抓得紧,一阵又放松,应当从实际出发,对人民群众非常不满的职务犯罪,对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犯罪不停顿地、一以贯之地抓,有案就要依法查办,不等不拖。如果在统计和立案上都不能做到实事求是,怎么能够在办案中做到实事求是?”[16]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反渎职侵权工作的检察官分析认为检察机关查办的渎职侵权案件质量存在问题的“立案时机和立案标准掌握不准”时认为:“有的地方一强调案件质量,就片面地将‘以有罪判决为核心’理解为‘以有罪判决为标准’,强调渎职侵权案件要‘立得起、诉得出、判得了’,这种思路实际上是将立案标准等同于判刑标准,以立案取代侦查,忽视了案件侦查工作的重要性,也人为地提高了立案标准;有的地方在对下级院的目标考核中片面重点强调案件数量,把握立案标准尺度过宽,立案随意性较大,出现凑数案和擦边案,最终因案件质量问题而出现不诉多、撤案多的情况。”[17]但是公诉部门的考核指标体系中对于无罪判决的基本否定态度促使下一级司法机关在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上的必然提高。博弈研究的策略性行动理论认为“增加或减少参与人的行动,或者改变某些结点上或支付表中某些组合的支付,也会改变结果。除非博弈的规则是由权威制定的,否则每个人都有操纵规则的动机,以产生对他们自己更有利的结果。”[18]所以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的规则在各个地方都在制定规则,造成了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出现局部无序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