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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条件逮捕

论附条件逮捕


朱孝清


【摘要】按照证据对犯罪事实的证明程度来划分,可以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第一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分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构成犯罪”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尚未构成犯罪”两种情形,附条件逮捕所解决的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具备哪些条件才能予以批准(或决定)逮捕以及在逮捕后应采取哪些保障质量措施的问题。附条件逮捕有利于准确执行法定逮捕条件,防止把握过严或过宽;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刑事政策;有利于确保逮捕案件质量,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有利于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实现监督制约与支持配合的有机统一。同时,附条件逮捕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附条件;逮捕;意义;完善
【全文】
  

  附条件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批准(含决定,下同)逮捕,但应当建议并跟踪督促侦查机关(含侦查部门,下同)继续侦查取证,如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仍不能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则予撤销逮捕的一项制度。附条件逮捕制度自2005年高检院提出至今已有五年,五年来,高检院将其规定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并下发执行;全国各级检察院进行了认真的实践,北京等地检察机关还专门制定了规范性文件;一些专家、学者对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发表了一批论著,北京市检察院还与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于2008年8月专门举办了有法学界和实务界130余人参加的研讨会。总的看,这项制度取得了积极的成果,得到了公安、检察机关较为一致的好评,法学界不少专家、学者给予了积极评价。但也有一些同志存在某些疑虑或提出一些质疑,还有些同志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而无论是肯定的意见还是不同认识以及建议,对于检察机关准确把握逮捕法定条件,进一步做好批捕工作,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保障侦查工作健康顺利进行,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正确理解并完善附条件逮捕制度,澄清某些误解,消除某些疑虑,本文拟就此作些阐述和研究。


  

  一、附条件逮捕的内涵及与法定逮捕条件的关系


  

  刑诉法第60条规定了逮捕的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其中第一个条件是事实、证据条件;第二个条件是可能处刑条件;第三个条件是社会危险性条件。附条件逮捕与法定的逮捕三条件究竟是什么关系,是依据了还是违反了法定逮捕条件?法学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同认识:不少人认为附条件逮捕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规定,如著名诉讼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认为:“附条件逮捕对于逮捕制度的完善有意义,它的正当性、合法性没有问题,与刑诉法的规定并不矛盾。”[1]北京大学教授汪建成认为:“附条件逮捕既没有拓宽逮捕的实际条件,也没有降低逮捕的法定标准。”[2]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刘广三认为:“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来就是应该逮捕的,现在附以条件,经过定期审查可以撤销逮捕,因而有利于减少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教授冀祥德认为:“附条件逮捕的实质是法定逮捕标准的分层次适用,而不是降低逮捕标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盛宏文认为:“附条件逮捕实质上是对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回归,其正当性主要是基于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平衡之后的必然选择。”[3]但也有些同志持相反观点,如有的认为,附条件逮捕直接冲击了我国的法治原则和刑诉法第60条所规定的三个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逮捕条件。[4]有的认为,附条件逮捕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破坏了法治原则,是有关部门通过自我授权的方式,任意剥夺一个公民的自由,有“以捕代侦”之嫌,使逮捕完全沦为破案的需要。[5]还有的认为,附条件逮捕是对“尚未达到批准逮捕标准”的犯罪嫌疑人有条件地予以逮捕。[6]总之,持异议者都认为附条件逮捕违反了刑诉法关于逮捕的规定,降低了法定逮捕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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