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拟制自认的效力
(一)不争执型拟制自认的效力
对于不争执型拟制自认的效力,国外的立法规定几乎相同,都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置可否,不做任何争执的行为视为自认,即构成拟制自认。但关于不争执的含义可能有不同的见解。台湾学者骆永家认为,“所谓不加争执者,系指对于对造主张之事实,不为任何陈述或不为明显陈述而言。”[3]姜世明认为,“不争执应包括我于对方所言某事实主张不争执(明示不争执)、我对此无意见、未具体化之争执及避而不谈或沉默以对等。”[4]笔者认为,不争执的认定并不局限于沉默不语,凭生活经验判断有不争执意思的所有言语都应视为不争执。另外,认定当事人是否有不争执的意思不应该只考虑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的表现,而应该作全面的考虑,或者说应当根据辩论的全部旨意予以决定。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的表现无疑会体现出其一贯的意见,但当事人有时对某些在其他场合或诉讼材料中已经明确否认了的事实在辩论阶段不再重申也是可能的。
(二)不知陈述型拟制自认的效力
不知陈述型拟制自认的效力如何各国立法不一,分歧较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4款规定,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才准许说“不知道”。《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作出不知陈述的,则推定为争执了该事实。也即不生拟制自认之效力。《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2851条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外,沉默不得推定为自认。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
对于上述立法,笔者认为:德国法将当事人作不知之陈述的范围限定为“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的作法并不妥当。原因在于,遗忘自己所为的行为或者亲历的行为是一种自然规律,是一种正常的现象。任何人都不具有过目不忘的能力,如果要求当事人对一种符合自然规律的行为承担不合法的责任恐怕并没有太多的合理性。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所为的行为或者亲历的行为是否就一定有陈述的义务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因素;日本和加拿大的立法也有不妥,前者完全忽略了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后者则过分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沉默权利,忽略了沉默行为可能带来的争点整理上的困难,使审理集中化、及时诉讼和诚实信用等现代诉讼理念难以贯彻。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将决定权交给法官,由法官依经验法则进行灵活处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值得我们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