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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

  

  依据陈述义务和具体化义务,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先前沉默行为应该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对方已经履行了适当陈述义务的情况下,所作的沉默行为亦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当事人的不知陈述和经非公告送达后开庭不出庭的情况与陈述义务和具体化义务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此,陈述义务和具体化义务可以作为不争执型拟制自认的法理依据,但不是不知陈述型拟制自认和消极行为型拟制自认的法理依据。


  

  (四)诉讼促进义务


  

  诉讼促进义务理论源于德国法。依德国法的传统,诉讼促进义务通常是就时间方面的促进而言,即要求当事人不能有任何拖延诉讼的行为。但其含义是否应局限于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如果将诉讼促进义务界定为不含有事案解明义务和协力义务的纯时间方面的促进义务,当事人即使有不争执行为和不知陈述的行为且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时间上的拖延,法院也不可能要求当事人承担某种具体的不利后果,因为不争执行为和不知陈述的行为本身并无违法性。如果将诉讼促进义务的含义扩大到包含一般事案解明义务或协力义务,要求有不争执行为或不知陈述行为的当事人承担拟制自认的不利后果则存在合理性。对于当事人的消极诉讼行为而言,其本身并不应该受到法律的鼓励和保护,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时间上的延迟就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因此,时间促进意义上的诉讼促进义务不能作为不争执型拟制自认和不知陈述型拟制自认的法理依据,但可作为消极行为型拟制自认的法理基础。而包含一般事案解明义务或协力义务的诉讼促进义务可以为3种类型的拟制自认提供全面的理论支持。


  

  (五)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根据的有关法则[2]。经验法则在拟制自认中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依据经验法则判断拟制自认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例如,《菲律宾证据规则》规则129第23条规定,“对于当事人观察范围内的法庭上的行动或宣称,该当事人没有作出如果该行动或宣称不真实时任何人都会自然作出的行动或言语上的表示,这将作为不利于他的证据。”其二,依据经验法则来解释拟制自认为什么产生法律效力。诉讼程序是由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围绕诉讼权利义务而进行主张、举证、质证等活动的对抗性过程。当事人进行诉讼是为了运用国家公权力来实现自己在民事上的权益。因此,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权益得以实现,一般都会充分利用各种诉讼武器,进行攻击与防御,争取证据上的优势地位,进而获得有利的判决,而不太可能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不利主张不加任何争执。如果当事人这样做,凭通常的生活经验就可以推断出该事实为真实的可能性极大。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即可以依据经验法则判定当事人承担拟制自认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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