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侦查管辖的立法思考

  

  事实上,任何一种侦查管辖的体制,都会有不同程度的侦查管辖的冲突。选择一种相对完善的制度,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冲突是改革现状的良药。良好的侦查协作是根据现代犯罪特点而提出的一种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侦查管辖冲突的侦查合作方式。侦查人员在侦查协作观念上的缺失,是当前我国侦查管辖混乱的原因之一。特别是当我们面对有组织犯罪,传统侦查模式显得苍白无力的时候,良好有效的侦查协作显得更为重要。因此,笔者认为,在侦查协作原则立法上应明确具体的义务性规定,包括侦查协作的形式、范围以及违反其规定带来的后果,当然也应包括破案成果的归属问题等。只有这样才可减少侦查中出现的诸多不该出现的情况,进而避免侦查管辖冲突的发生。


  

  (三)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管辖标准


  

  在我国,通常是以犯罪主体身份及犯罪性质来确定案件管辖。一起刑事案件的发生,立案前或侦查初期往往很难确定犯罪主体的身份,因此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狱侦机构侦查管辖的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就会存在管辖权异议,进而可能会造成相互推诿或案件移交的争议。犯罪性质同样如此,一起刑事案件的案件性质容易确定,但犯罪性质只有到了侦查终结或审判结束才有可能最终确定。案件性质有别于犯罪性质,二者有着质的区别。案件性质是侦查机关对所发案件本质属性在侦查阶段的初步定性,而犯罪性质则是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前对所发案件所涉及的具体罪名的本质属性的定性。尽管对大多数案件来说,案件性质往往就是犯罪性质,或者案件性质是分析确定犯罪性质的前提条件,但二者依然不能等同。比如就具体案件而言,是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就犯杀人罪;是爆炸案件,犯罪嫌疑人却有可能犯杀人罪而受到刑事处罚。因此,根据以上案件性质与犯罪性质的关系来看,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确定案件性质容易,确定犯罪性质则不易,所以在确定侦查管辖时,不能以一个不确定因素作为标准,而应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案件性质是确定侦查管辖基本标准,而不应是犯罪性质。


  

  总之,目前立法对于侦查管辖的规定,有很多已不能适应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侦查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笔者期待一种合理、完善、高效的侦查管辖体制的诞生,来指导侦查工作高速、公正的进行,尽管以上立法建议可能有偏颇之处,很难令多数同仁所接受,但依然希望能引起普遍关注,以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作者简介】
程军伟,法学硕士,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注释】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这方面的规定,既具有身份管辖的特点又具有地域管辖的特点,这正体现出侦查管辖标准的不确定性。
【参考文献】{1}姜南.森林公安机关侦查管辖范围的界定{J}.森林公安,2005,(6)。
{2}韩德明.侦查原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系刑侦教研室.中外刑事侦查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6}邹明理.侦查与鉴定热点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7}程军伟.刑事侦查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8}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