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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管辖的立法思考

  

  三、侦查管辖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侦查管辖主体的多元化和分散性造成部分案件难以及时侦破,不符合国际发展趋势。


  

  侦查权力的资源分配有一元化和多元化之区分。侦查权力资源分配的一元化,是指由一个侦查主体行使法定的侦查权。这种情况下,刑事案件的侦查管辖只会存在缺失的可能,而不会发生冲突的事实,这是“一元化”在避免侦查管辖冲突方面的优越性所在,但也成为侦查权力滥用、大量刑事案件不能及时侦破并成为积案的根源。因为,由一个侦查主体独立行使侦查权,是权力集中的表现,缺乏制约机制,必然会导致权力滥用;所有已发的刑事案件由一个部门承担侦查任务,缺乏分工会造成工作压力过大,案件不能得到及时侦破,积案也会成为必然。因此,绝对一元化的侦查权分配理念在世界各国几乎无人使用,侦查权力资源分配的多元化便有了较强的存在空间并被普遍应用。但是,如果“多元化”没有一定程度的集中体现,或者结合国情及社会发展的需要予以合理设计,侦查管辖冲突的矛盾也将成为制约发展的必然。我国现阶段侦查管辖主体的多元化就存在这方面的问题,如果不做及时改革和调整,将严重影响刑事案件的侦查侦破。


  

  综观世界各国对侦查权力的资源分配状况,主要表现出如下几种模式,即行使侦查权的主体主要有国家安全机关、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少数国家法官也享有侦查权,或者私人侦探也具有一定限度的侦查权。以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为例,各国对侦查权力的资源分配不尽相同。比如:德国和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在德国模式中,警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没有独立的地位,它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其任何侦查行为都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领导与指挥;在法国模式中,警察机关也是在检察机关或预审法官的领导、指挥和监督下开展侦查活动。英国和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在英国模式中,侦查权主体主要是司法警察机关,同我国的公安机关一样,在案件侦查终结以后,如果认为构成犯罪,就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进行审查,由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而在美国模式中,司法警察与检察机关分别拥有独立的侦查权,只有政府官员实施的犯罪,检察机关才有直接进行侦查的权力,而对其它的案件就算其参与侦查活动,也是由警察机关负责,同我国检察机关一样,美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负责对警察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在确定侦查管辖权主体时,一般都是由检察、警察和法院三方来分配侦查权力的行使,具有“多元化”的特点。但是,具体的体制又依据各自国内的历史因素和政治制度来确定由何方为主、何方为辅来共同配合行使侦查权,并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又具有一定程度的“集中性”的表现。另外,从各国当前发展的状况来看,侦查主体逐渐趋向单一化甚至已成为趋势。{4}侦查权力资源分配的完全“多元化”和“分散性”,会导致权力难以统一行使,管理出现混乱,难以建立起统一的犯罪信息档案、统一的侦查战略方针,对从整体上控制犯罪造成消极影响。同时,“多元化”必然会导致侦查管辖的冲突。在刑事案件发生之后,由于多个主体可能会对同一个案件都享有侦查管辖权,因此往往第一个解决的问题不是怎样在最快的时间内进行立案侦查,而是要先解决属于哪一个机关管辖的问题,这样一来往往会延误战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破案效率,严重违反了迅速及时的侦查原则。众所周知,美国警察机关具有较强的分散性,但正是其较强的分散性,导致了当前美国警察机关在侦破互涉案件时,缺乏相互配合,缺乏统一指挥,甚至还出现相互间的“消极竞争”等。因此,在美国已有许多法律机构和组织大力呼吁适当合并警察机关,以强化侦查体制的集中性。英国更是如此,在19世纪中期,英国的警察体制发展就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集中化的趋势。{5}这一切都为我国侦查管辖立法提供了一个改革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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