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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

  

  2.行政机关提起诉讼


  

  环境诉讼涉及到许多复杂的科技因素,需要专业的判断,因此,环境保护机关享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符合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及时性和预防性的客观要求。1999年修订后的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国家环保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沿海县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等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在2004年的“塔斯曼海”案中,天津市海洋局代表国家起诉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和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要求两被告对原告海洋环境容量损失、调查、监测评估费用及生物修复研究经费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经农业部授权代表国家起诉上述两被告,要求连带赔偿国家渔业资源的损失。天津海事法院确认了两个行政机关的原告资格。尽管在海洋环境污染中出现了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例子,但这一做法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对法官而言,不存在扩张解释法律可能引发的职业风险。而在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领域,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案例可谓凤毛麟角。受到广泛关注的“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简称“乌苏里船歌案”),无疑是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最为典型的例子。在该案中,法院的判决理由确认了赫哲族乡政府的身份是民众的公共利益的代表,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例被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对全国审判的影响勿庸置疑,对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3.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诉


  

  尽管行政机关提起环境诉讼可以有效遏制环境污染行为,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现实中,行政机关出于部门利益或迫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往往不敢惩罚违法者,甚至充当违法者的保护伞。此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不但可以通过民事公诉有效弥补行政机关的懈怠,甚至可以通过行政公诉督促或惩罚行政机关。自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第一例民事公诉以来,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纷纷以各种方式介入民事诉讼,其中不乏环境诉讼的案例。如2003年,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范某非法建设小炼油厂项目。同年,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就群发骨粉厂侵害环境一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这些都是我国检察机关在环境诉讼方面的有益尝试。


  

  (三)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构建示范诉讼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通过借鉴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而设计出的富有特色的诉讼程序。它既引入了选定当事人制度中的许多程序设计,又改善了其中一些过于“保守”的程序,以体现群体诉讼的特征。同时,它既变通地借鉴了集团诉讼中既判力扩张的做法,保证了群体诉讼的本质属性,又巧妙地回避了集团诉讼中“诉权让与”等与传统诉讼法学理论不协调的“争议制度”,避免了代表人诉讼过于“激进”的弊端[17]。虽然代表人诉讼制度对群体性纠纷的解决起到很大作用,但从实践中看,代表人诉讼的使用率明显偏低。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代表人诉讼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因此,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特别是美国集团诉讼的一些巧妙设计,是改进代表人诉讼的必由之路,如改革权利登记方式,放宽代表人权限、加强法院的监督职权、引入胜诉酬金制等,此处不再详述。其二,除了制度设计的缺陷外,法院的政治倾向也严重阻碍了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时,有意识地将案件分散处理,实行分而治之的策略,具有防止事态扩大、抑制矛盾激化、起到稳定团结的政治作用。在银广夏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甚至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禁止代表人诉讼的适用。因此,在代表人诉讼制度自身改良求变的同时,示范诉讼制度的构建应提到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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