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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

  

  4.美国的公民诉讼(CitizenSuit)


  

  根据美国宪法第3条的规定,联邦法院只有在存在“事实或争端”(caseorcontroversy)的情况下才能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传统上认为,原告资格的获得主要以其受到事实上的直接损害或者有受到损害的切实危险为前提。并且这种损害还被狭窄地界定在经济损害的范畴。如果严格遵循这一标准,许多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无法被提起。于是,联邦法院在一系列的诉讼中逐渐扩张原告资格,为公民诉讼的制度化打下基础。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是第一部规定公民诉讼制度的法律,该法第304条明确授权:“任何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他人(包括合众国以及任何其他宪法第十一修正案认可具有被告资格的政府机构)提起民事诉讼……”在公民诉讼发展的过程中,对于认定原告资格的标准,经历了一个先扩张后限制再扩张的过程。在1971年的“塞拉俱乐部诉司法部长莫顿案”中,最高法院确认美学和环境方面的福利也可以构成“事实上的损害”。但在斯卡利亚法官(Scalia)进入联邦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对原告资格重新施加诸多限制,“鲁坚案”就是转折点[12]。一直到2000年的“地球之友诉莱德劳公司环境污染案”后,这种严格限制的局面才得以扭转。通过对原告资格的扩张性解释,公民诉讼成为美国保护环境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5.行政机关诉讼


  

  在国外,法律也赋予某些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英国的地方政府机关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与保护、促进本地区居民利益有关的诉讼;公平交易总局局长可以将限制竞争的协议送交限制性交易法院审查;另外,专利局长、公共卫生监察员等人也有权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提起公益民事诉讼。德国的婚姻管理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可以提起无效婚姻诉讼,俄罗斯的联邦生态和自然资源部可以对环境污染提起诉讼。当然,在能够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中,检察机关无疑是最具代表性的诉讼主体。在西方国家,检察官是“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最有资格代表国家参与特定民事诉讼。例如,美国1957年的《环境保护法》、1970的《防止空气污染条例》、1970年的《防止水流污染条例》、1972年的《防止港口污染和河流污染条例》、1972年的《噪音控制条例》等均规定,在有关环境保护的民事案件中,检察官有权提起诉讼。


  

  三、当事人适格的扩张


  

  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改善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其一,扩张解释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其二,依托诉讼信托理论,建立团体诉讼、行政机关诉讼和检察院公诉;其三,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


  

  (一)扩张解释直接利害关系原则


  

  对于如何解释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我国法院历来坚持严格的限制态度。除实体法上明确规定的权利外,其他未规定的权利无法成为当事人具备直接利害关系的依据。在一些国家,诸如环境权等形成中的权利早已被纳入审判权的范围。有学者在解释这一现象时认为:“这类诉讼出现以及法院逐渐确立了对这些问题进行调整的民事审判权这一过程,实质上反映了战后几十年来西方工业社会的重大变迁。科学技术的发达、大规模的开发与建设、大量生产大量消费的生产和流通体制形成等变化,在给生活带来了更多财富和更大方便的同时,也引起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的侵害等问题,要求在社会利益和代价的再分配上进行微妙的调整。为数众多的现代型诉讼进入法院的审判范围就是这种调整的一环。”[13]在我国,一些法院在这方面已经迈出了可喜的一步。2000年,一批青岛市民以青岛规划局批准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破坏了广场景观和当地民众引以为荣的海滨景观、侵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将青岛市规划局告上了法庭。法庭受理了此案,并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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