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纠纷的特点
1.环境纠纷的原因
具有复杂性首先,引发环境纠纷的原因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其次,由环境纠纷原因的间接性延伸而来,环境纠纷的原因还具有发现的滞后性。许多环境上的危害行为或产品往往是在经年累月之后才被发现。第三,也是最为重要的,环境纠纷的原因具有复杂的科技关联性(technologycomplication),使得人们在环境纠纷的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方面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
3.环境纠纷主客体具有不确定性
第一,环境破坏的主体具有不确定性。首先是加害主体的多元性。由于环境污染的原因多种多样,导致在某一环境事故发生之后,找不到确定的加害人,而只能由果溯因到一定范围内可能施加过污染行为的数个“嫌疑人”。其次是受害人的不确定性。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属于社会公害,危害范围较广,受害者往往是多数人。加之因环境破坏而在特定受害者人身或者财产上的表现不完全一样,或者说由于多种原因导致损害表征复杂化,受害人的范围就更加难以确定。此外,如果某环境污染并未造成任何私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而仅造成公共环境的破坏,这种情况下,环境纠纷的受害人更加不确定,是全体公民还是某些热心于公益事业的人士?是当代人民还是子孙后代?这些问题都还处于理论探讨之中。第二,环境纠纷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由于环境权尚属于一种“形成中的权利”,其内涵和外延都不确定,有关的理论尚不够成熟,各种学说众说纷纭,法院在面对以环境权损害赔偿为案由的诉讼请求时常常采取否定的态度。这样一来,环境纠纷的主体寻求环境救济的资格也相应地呈现出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司法者无所适从。
3。环境纠纷具有社会性
由于环境纠纷所涉及的人数众多,影响范围广,所涉及的利益冲突广泛而尖锐,导致环境纠纷具有非常强的社会性,在处理时往往难以平衡各方的利益。因此,环境诉讼常常旷日持久,久拖不决。另外,环境问题还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环境是大家共同的家园,保护环境不只是某一个公民或单位的责任,而是全社会成员的责任。
(二)“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的局限性
对当事人适格的衡量标准,我国采用的是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即社会公众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利益主张权利,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才具备起诉的资格。这一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有明确的体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作出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但是,这些规定并未在诉讼法中得到体现,而且诉讼实务中对于“控告”趋向于狭义的理解,即仅限于在行政措施层面上向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告发,并不包括公众通过诉讼手段来制止、纠正破坏环境的行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适格主体的严格限制,是基于解决传统的民事合同、侵权等争议的诉讼机制自维系统本身的要求,其诉讼的原告必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说,这种诉讼法律制度中对主体资格的界定和安排与私有制国家的经济和政治基本制度是同构的,各类资源的所有者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抗争,反映了自然资源及环境所有者对所属物的价值判断和选择[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