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
齐树洁;郑贤宇
【摘要】在处理环境纠纷的实践中,虽然各种诉讼外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纷纷涌现,协商、调解、行政处理、仲裁及其混合机制在现代社会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但是由于环境纠纷的特殊性,诉讼作为最后的、最权威的救济途径,在环境纠纷解决中仍占据着不可动摇的优势。然而,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诉讼在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所发挥的作用可谓微不足道。与我国环境纠纷呈逐年递增趋势相比,环境诉讼并未呈现出相应的增长。为此,有必要通过扩张原告资格、构建公益诉讼、确立团体诉讼等途径,完善环境纠纷诉讼制度,以有效保护民众的环境权。
【关键词】环境纠纷;环境诉讼;当事人适格;团体诉讼
【全文】
一、环境诉讼的意义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致害事件的数量不断增多,其破坏性日益严重。一些地区因为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不断发生民事纠纷和群体性冲突,甚至影响安定团结,危及社会稳定。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1997年,我国环境纠纷一直稳定在每年10万件左右,1999年猛增到25万多件,2000年超过了30万件[1]。根据《全国环境统计公报》的统计,2005年,仅投诉到环保部门的环境纠纷就达到了60余万件。
(一)我国环境保护机制的主要缺陷
我国的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环境纠纷与日俱增。从制度方面考量,其根源主要在于单轨制的管理体系。在我国的环保领域,环境行政管理长期以来一枝独大,国家通过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机关,全面行使对环境保护的执行、监督、管理职能,并对全社会环境保护进行预测和决策。这种缺乏民众参与的行政管理单轨制存在着如下重大的缺陷:其一,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往往由于某种私利、诱惑、偏见、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能或不愿实施保护环境的行政行为;其二,诸如修建核电站、水库等众多的政府行为,本身就可能造成不可预料的环境污染,而此时,政府既是行为的实施者,又是行为的管理者,难以严格执法;其三,即便行政部门十分勤勉地工作,也可能受人员和经费的限制,无法应对社会活动的日益复杂化。政府公共执法的不足逐步显现,出现了所谓的“政府失灵”现象。
在实践中,虽然各种诉讼外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纷纷涌现,协商、调解、行政处理、仲裁及其混合机制在现代社会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但是由于环境纠纷的特殊性,诉讼作为最后的、最权威的救济途径,在环境纠纷解决中仍占据着不可动摇的优势。然而,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诉讼在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所发挥的作用可谓微不足道。与我国环境纠纷呈逐年递增趋势相比,环境诉讼并未呈现出相应的增长。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吕忠梅副院长的统计,从1989年《环境保护法》实施到2003年,环境民事诉讼的数量虽然没有一个准确的统计,但根据湖北省统计结果看,不足2000件[2]。太湖蓝藻事件爆发后,无锡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开始反思环保的策略,并于2008年4月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组建环境保护审判庭,同时,在临近太湖、长江的宜兴等5个基层法院成立环境保护合议庭。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几个月过去了,没有一件公益诉讼案件起诉到法院[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