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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思考

关于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思考


齐树洁


【关键词】民事司法改革;思考
【全文】
  

  20世纪80年代以来,全球范围的民事司法改革运动蓬勃兴起,波澜壮阔。由于“正义”(justice)这一概念具有丰富的内涵和极大的包容性,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含义,许多国家以“接近正义”(Accessto Justice)作为其司法改革的主题、口号和旗帜。[1]所谓“接近正义”,就是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时代的变迁,与时俱进,不断改革司法制度及其运作方式,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使人民能够更便利地利用司法制度,使司法制度能够更公正、更有效地解决纠纷,保护人民的权利。


  

  在中国,自上世纪80年代末以来,法院系统开展了轰轰烈烈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至今方兴未艾。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展开和逐步深入,实际上已涉及民事审判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经过近年来的努力,司法审判和司法改革各项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同样不可忽视。[2]一个令人深思的例证是,2003年,我国法院系统普遍开展了“司法为民”的活动,[3]而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办理的人民群众涉诉来信、来访的数量大幅度上升,比前一年增加了23.6%。[4]由此看来,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有必要对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若干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刻的反思。


  

  一、司法改革的合宪性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自宪法而下,位阶不同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国的法律体系,构成了一个国家基本的法律秩序。法律秩序具有金字塔形的结构,宪法居于其顶点。在这种秩序中,位阶较低的法律、法规要服从位阶较高的法律的价值判断,以保持法秩序统一性。从维护一个国家法秩序统一的角度看,任何涉法行为从根本上讲都存在着合宪性问题。


  

  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广泛涉及审判方式、审判组织、法院内设机构、司法管理制度等诸多方面。从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对这些改革进行的规划看,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强烈体现了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执著追求。但是,当上述规划由理念的层面转入实践的层面,并依托于法院本身作为改革的主体,就不能不考虑法院改革的合宪性问题了。合宪性对法院改革的内在要求无非有两个,一是改革的内容应当合宪,即实质合宪性;二是改革的程序应当合宪,即程序合宪性。改革的合宪性,不仅涉及先修法再改革,抑或先改革再修法的程序性问题,而且涉及改革的授权问题。有学者指出,包括司法改革在内的有关公共事务的任何改革,都必须以“先规则,后改革”,即“先修法,后改革”的原则展开。“边改革,边规则”的改革模式过分注重经验,而失去了主观能动性的必要发挥,其结果是改革意味着混乱;“先改革,后规则”的改革模式,则把改革过程视为政治强人的主观推进,从一开始便使改革烙上了深深的人治印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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