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后,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一些微小的调整,比如要求合议庭在必要时提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等,但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程序的启动采用的是下级法院主动上报复核的典型的行政化方式;最高法院通过阅卷进行书面复审,不开庭,控、辩双方不参与。因此,不论是法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还是提审被告人、调查取证,都不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而是由法院单方面运作。最高法院最终还是维持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基本定位,即倾向于这一程序的行政化构造,而那种构建诉讼化的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设想最终还是落空了。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化属性反映出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内在局限性,并最终导致辩护权行使的困境。
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权收回之后对死刑复核程序行政性质的重申和肯定招致了学术界和律师界的异议,他们对这种行政化裁判方式的正当性提出了质疑,认为“这是一种司法裁判权的任意扩张,所带来的后果是当事人诉权的严重萎缩,不利于实现司法正义。”[12]显然,最高法院制定的规则虽然是权威的,但不一定就是正确的和令人信服的。面对权威的结论和质疑的声音,有必要对死刑复核程序行政化的制度设计进行反思。作为针对死刑案件的最终裁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本应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是在两审终审的基础上基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所设计的一种特别救济程序。
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得到公正裁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存在的价值主要就在于纠正死刑错误适用,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裁判者秘密、书面审理案件,自行调查取证、讯问被告人,自己控制审核程序,最后又自己终结程序、得出结论,控辩双方被置于程序之外,难以影响程序的进程和结果,行政化的程序设计使得复核成为一种象征性的过程,这种行政审批式的死刑复核程序能达到公正处理案件的目的吗?
其次,死刑复核权的行使主体是法院,法院是进行司法活动、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死刑核准权具有终局性的特征,死刑案件的裁判结论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审查核准后就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执行性。因此,死刑核准权是一种司法权,死刑复核程序核准权应被定位为司法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应当遵守司法程序的运行规律和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具备公开性、参与性、亲历性等基本特性。
最后,死刑是关乎生命的最重的刑罚,死刑复核程序作为被告人权利的最后一次救济程序,被告人、辩护人期待充分参与、获取申辩的机会,而且,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也十分关注死刑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法院以不公开的书面审理方式“暗箱操作”复核程序,裁判结果能为被告人和社会所信服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