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向法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是目前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最直接的方式,显然,与邮寄书面意见相比,这种表达意见的方式更为有效。但是,关于法官听取律师当面陈述辩护意见的规定语焉不详,其结果是律师表达辩护意见的权利无从实现。以下两个问题我们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找不到答案:首先,律师应通过何种方式约见法官?因为程序不明确,律师们感到无处下手,以至于“无法忍受死刑复核给自己带来的煎熬:一面是人命关天,家属眼中充满期待;一面是程序不规范,连见承办法官一面都非常难。”[7]其次,律师申请当面陈述辩护意见的,法官不予理会怎么办?就律师能否参与以及如何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发言人曾指出,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律师参与复核程序的规定,但是,律师的意见还是能够得到充分的重视,“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承办法官应当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8]由此看来,要求当面向承办案件的法官表达辩护意见似乎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赋予律师的一项权利,而应律师请求约见律师并听取其辩护意见也应是法官的义务,但是,如何保障这种没有任何救济渠道的“权利”得以实现,又怎能要求一种没有法律后果的“义务”被“自动”履行呢?
再次,法官书面审阅和当面听取律师辩护意见是一种仅有法官和辩方的参与而没有控方介入的程序,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控方毫不知情,更不可能对其进行反驳。如果律师的辩护切实发挥了作用,成功地说服了法官接受辩方的观点,就一定意味着正义的伸张、司法的进步?其实,这种把检察官排斥于程序之外的制度设计与剥夺律师辩护权的做法一样不可取,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是维护程序正义的基本准则,法官对任何一方的“偏听偏信”都是不可取的。在没有公诉人出席的场合法官与辩护律师的“单向交流”以及法官独自审阅辩方的书面意见,都有导致裁判者不中立、不客观的潜在危险,甚至还可能导致误判。
三、诉讼化改造--律师辩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未来
在最高法院讨论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前,就一度存在着如何界定死刑复核程序性质的激烈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或者监督程序,复核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程序性质不同,制度设计也应与诉讼程序有别。因此,不能按照独立的审级模式来把握死刑复核程序,而应按照行政审批的模式来构建这一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在启动方式上具有自动性,在审理方式上采用书面审查,因此,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更侧重于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这也是我国立法设置死刑复核程序时的基本定位。[9]另一种观点主张将死刑复核程序定位为审判程序,并提出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成死刑案件的第三审的改革设想。[10]折中的观点认为,把死刑复核程序定位为纯审判性程序或纯行政性程序都不合适,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别程序”,采用行政程序和审判程序混合的程序构造才更为适宜,该观点主张在现有行政审查的基础上吸收审判程序的合理因素,有限度地引入控、辩、审的三角构造。[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