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阅卷的基本状况
如果说律师会见被告人还有一些可能性的话,那么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实现阅卷权则完全没有成功的先例。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死刑复核阶段律师是否可以阅卷,但在实践中律师基本上都无法阅卷,这给死刑复核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也侵害了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强调了死刑案件中律师的阅卷权:“人民法院受理死刑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复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对于上述规定是否同样也适用于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十分明确,那就是认为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不能阅卷,原因是案卷中有下级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而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是不得查阅、复制的,所以案卷不得被查阅、复制。
二、行政化程序构造下律师死刑复核辩护面临的困境
从本文第一部分所总结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的基本状况可以看出,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有效方式十分有限,现行法规对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仅涉及了提交辩护意见一个方面,即允许律师向法院提交书面或口头辩护意见,至于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能否进行以及如何进行阅卷、会见、调查取证等辩护行为,都没有相应的规定予以明确。即使是仅有的提交辩护意见的权利,也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比起以前那种关起门来审理案件、作出裁判的方式,最高法院接受辩护律师的书面辩护材料使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向前走了一步。但是,这种辩护方式存在以下两个明显的缺憾:其一,对于交给法院的书面材料,律师虽然可以通过查询快递公司的回执或给法院的内勤打电话的方式得知法院或法官是否收到,但承办法官有没有翻阅、是否认真审核这些经过“精心准备”的材料,律师无从得知。其二,这种书面审阅辩护意见的方式效果如何?在法官不与律师面对面直接沟通、仅是看看书面材料的情况下,辩护意见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按照现行规定,律师提交的辩护意见应当被附入案卷材料之中予以保存,这似乎是目前能找到的辩护意见可能对法官行为产生影响的唯一依据。而关键的问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书中没有律师辩护意见的相关内容,也不解释拒绝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的原因。即使律师在死刑复核过程中提交了大量书面辩护意见,或是见到了承办法官并得以当面向其表达辩护意见,法官是否认真对待律师书面或口头的辩护意见、是否采纳这些意见及其理由都无从知晓。在这样的体制之下,辩护意见很难对法院裁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仅仅具备有限的象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