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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李本森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属非诉讼主体地位等观点存在明显的理论上的缺陷。辩护律师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地位是由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控辩平衡等因素所决定的。
【关键词】刑事诉讼;辩护律师;主体地位
【全文】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直接关系到辩护律师的职能发挥,关系到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中是一个长期有争议的问题。从理论上对这一问题进行辨析,明确辩护律师的诉讼主体地位,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积极发挥辩护律师的职能,保障被指控人的司法人权,实现刑事司法的正义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地位若干观点的评析


  

  (一)非诉讼主体论


  

  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刑事诉讼主体的理论有很多种,比较有代表性是台湾学者林山田、陈朴生、黄东熊等提出的刑事诉讼的三个法律主体,即审判方、控诉方和被指控人。律师作为辩护人则被认为是诉讼行为的主体,不包括在诉讼主体的范围中。陈朴生先生认为“诉讼,乃一程序,应由一定主体进行之。从基本法律关系言,乃当事人与法院间之法律关系,亦即基于请求及接受审判与法院为审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诉讼,系由法院及两造当事人组织之,即以法院及当事人为其主体。至为辩护人、辅佐人、代理人之诉讼关系人及告诉人、告发人、证人、鉴定人等之第三人,虽为各个诉讼行为之主体,但与诉讼本身并无基本的法律关系。”[1]在他看来,诉讼主体与诉讼行为的主体的差别在于前者在诉讼中产生基本的法律关系,而后者并不产生基本的法律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学者大都接受了上述观点,认为辩护人与“案件的结局本身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即使参与了刑事审判活动,也难以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开启、运作和终结产生决定性的影响。”[2]“应将传统的控辩裁三方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而将包括证人、鉴定人、辩护人、代理人等在内其他诉讼参与人,视为一般的法律关系主体。刑事诉讼既然以控辩裁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框架,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过是以上述关系为基础而展开的法律关系,那么控、辩、裁三方当然应被特别看重。因为刑事诉讼如果缺少这三方中的任何一方,就根本无法构成完整的刑事诉讼形态。”[3]“辩护人是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4]虽然上述观点排除对辩护律师的独立地诉讼主体地位,但是这些学者又普遍认为辩护律师具有独立性的一面,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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