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具体就我国审判权介入社会团体,自治组织等内部纠纷时,我们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第一,技术事项例外原则。社会团体,在我国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志,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些社会组织为实现自己的目标,往往确立有自己特有的行为规则,其中有许多往往是一些纯技术性的认定准则,如关于学术水平的评价准则,宗教教义的解释规则,裁判员的评判规则等,对于这些因纯技术性的事项所引起的争议,往往不属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事实上,司法机关也没有能力对因这些事项所引起的争议进行处理的能力。同时,将这些事项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也有助于维护社会各团体、组织及协会的自治权。
第二,用尽团体组织内部救济原则。这是程序上的一个限制。原则上,团体、组织内部的纷争应尽量通过自身来加以解决,这也是社会团体、单位自治的应有之义。只有在穷尽了社会团体、单位内部解纷渠道的情况下,国家才担负起纠纷最终解决的责任,从而以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用尽团体、组织内部救济原则,可以说是社会团体自治与国家干预相妥协的产物,它既反映了社会团体单位自治的要求,也反映了法治国家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需要。当然要做到这一点,还有赖社会团体、组织内部有一套良好而又顺畅的解决争议的程序保障机制。否则,用尽内部救济的原则将会失去其应有的依托。对于社会团体、组织内部缺乏明确救济机制或程序保障机制的,只要在合理的期限内,社会团体、组织或其主管部门没有对争议予以答复,当事人就应当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得以尚未用尽内部救济为由而拒绝受理。
第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排除司法管辖原则。社会团体、组织内部的纷争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从而排除法院的管辖。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随着中国市民社会的不断成熟与发展,可以预计,各种专业性很强的民间仲裁机构也将随之发展起来。社会团体、自治组织等的内部纠纷通过仲裁机制来加以解决,一方面有助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另一方面,由于仲裁员大多具有较强的专业领域的知识,也有助于更好地对纠纷加以妥当地处理,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大大减缓了法院解决纠纷的压力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