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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团体内部纠纷的自律性处理与民事审判权的界限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目的在于维护绝对主义的君主及高级官吏阶层的特权,以及官僚主义的行政优越性,其后在日本和我国的台湾极为盛行,我国大陆的行政法律制度虽未明确使用“特别权力关系”这一概念,但在法律制度及行政实践上是实际应用这一理论的。


  

  所谓特别权力关系又称为特别支配关系,是指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公法上的特定目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授权主体)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概括(或不确定)的支配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这一定义包含如下几层意思[3]:第一,特别权力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是在一般权力关系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第二,特别权力关系的建立在于实现特定的行政法目的。如强制戒毒机构之目的在于采用强制手段帮助吸毒成瘾者戒除毒瘾,恢复健康,进而稳定社会治安;学校之目的在于贯彻教育方针、培养合格之社会接班人。第三,特别权力关系遵守特别之法律规定。特别权力关系以特殊法令加以规定,不适用一般的法律规范。第四,特别权力关系是以特定范围内的相对人为对象的,而且其相对人通常要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如高等院校学生,必须以取得学籍为前提条件才能与学校发生关系。第五,特别权力关系具有特殊的权利义务内容,且这种义务是不确定的或概括性的。只要出于实施特别行政目的需要,特别权力主体就可以要求相对人履行特别义务。


  

  特别权力关系是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而言的一种法律关系。一般权力关系是基于国家对公民在法律上的一般管辖权而与公民之间发生的关系。这种关系通常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只要是法律管辖范围内的人,在法律效力所及之范围内,概无例外地要与国家发生一般权力关系。根据学界通说,特别权力关系具有如下五个方面的特点:第一,当事人地位不对等。在特别权力关系中,作为特别权力主体的一方当事人总是处于优越地位,有权对相对人实施强制或处罚,而相对一方则处于服从的地位,例如,国家、社会团体或学校等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处于特权主体地位,有权强制、命令相对人及对相对人实施处罚,而相对人对此则必须承担服从之义务。第二,义务不确定。隶属于特别权力之相对人,其义务是不确定的,即当事人之间的义务具有概括性。特别权力主体的一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课以特别权力相对人特别的义务。例如,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随时课以下级机关之人员承担作为不作为的义务,学校有权要求学生承担一定的义务。第三,有特别规则。享有特别权力的行政主体(大陆法系国家称为公营造物)有权制定特别规则拘束相对人,且无须法律授权。就是说,在特别权力关系下,当事人双方除要遵守国家法律的一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特权主体自己制定的一些特别的规则,这些规则不以相对人同意为前提,如学生在学校除要遵守国家的法律外,还必须遵守学校所定的校规校纪,军人要遵守军规军纪;公务员要遵守单位之规章制度;在押犯要遵守监规监纪等。第四,对于违反义务者,有权加以惩戒。在特别权力关系范围内,特别权力主体对违反义务的相对人有进行惩戒的权力。如学校对违反校纪之学生有权进行处分;行政机关对违反工作纪律的公务员有权进行处分等等。第五,在纠纷解决方面,一般不得提起法律争讼。在传统理论和法制之下,有关特别权力关系事项,不得以民事诉讼或行政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为救济手段,只能向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申诉,这就排除了特别权力关系受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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