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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团体内部纠纷的自律性处理与民事审判权的界限

  

  法院受理单位内部的纠纷实际上是将单位内部的行为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从外国的情况看,法院也是有选择地对单位内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的。例如,尽管政党是自治团体,但当政党对其成员的处分侵犯了作为一般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时,日本法院就受理处分者提起的民事诉讼,审查处分行为是否妥当。将单位、团体作出的可能侵犯其成员权利和利益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显然是必要的,我国法院也已经沿着这一方向扩大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过去,我国法院只受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尚未将受案范围扩展到上述单位与非工人身份的劳动者(如教师、科研人员等)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纠纷,但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主张法院扩大受理单位、团体内部纠纷的范围,绝不意味着要求法院过多地干预单位、团体内部的事务,要求法院去决定那些本质上应当由单位、团体自行决定的事情。对于那些不宜由法院作出判断的争议,如学生与校方在课程设置上的争议,单位职工与单位幼儿园在孩子入托年龄上的争议,法院完全应当拒绝受理。法院只应受理单位与成员之间关于民事权益的争议,其余纠纷,应当由单位自行解决或通过有关部门解决。


  

  二


  

  在西方国家历史上,单位、团体内部纠纷的自律性处理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存在十分密切的关联性。如在日本,历来只有像退学、除名或免职等那样在作为个人的成员被排除出团体的情况下才被看作和“一般市民法秩序”相关的审查对象。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此意义上,这和在公务员关系中把公务员看作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即手足并对其强化统制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是异曲同工,难怪有人批评干脆把这种团体的内部自治论改称特别权力关系论[2]。但是,说到底在如今把“个人”作为权利义务关系等法律关系的出发点的宪法框架下,至少没有把构成团体的个人看作被团体所包括,当发生纷争的情况下,法院总是被要求尽量保护其中的个人的“权利或者法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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