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团体内部纠纷的自律性处理与民事审判权的界限
廖永安
【摘要】法院审判权能否作用于单位、团体内部纠纷是近年诉讼法学理论界一个比较困惑的问题。从现代西方国家发展趋势来看,随着民主法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法院审判权正逐步扩大对单位、团体内部纠纷与争议的处理。具体就我们国家而言,民事审判权也有进一步扩大对单位、团体内部纠纷与争议处理的必要,但同时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技术事项例外原则;第二、用尽团体组织内部救济原则;第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排除司法管辖原则。
【关键词】内部纠纷;自律性;民事审判权;特别权力关系
【全文】
一
如果说违宪审查、国家行为以及案件性原则直接反映了审判权内在的及与其它国家权力界限划分的话,那么单位或团体内部纠纷的自律性处理程度和范围则反映了国家对社会纠纷或争议的可干预限度。笔者认为,审判权并不是万能的,而是有界限的,立法把什么样的社会冲突纳入司法管辖的范围,从制度设置者角度看,取决于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主观愿望和客观可能性,从制度利用者角度看,取决于社会生活对司法的主观和客观需求。现代国家虽然垄断暴力,却仍旧给社会留有适当的自治空间。
过去,我国法院对单位内部的纠纷一律采取不干预态度,纠纷完全由各单位自行解决或者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应该说在计划经济时代的中国,单位在解决内部纠纷方面的确发挥了不可小视的作用,由于人们对单位的强烈依附性,单位在纠纷解决方面具有极强的控制力。但是随着经济的市场化,人们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日益增强,单位自身的控制力明显减弱,在这种情况下,将所有社会单位内部纠纷统统关在法院门外的做法显然不能适应社会法制化的需要。于是,法院的态度渐渐转变,开始有选择地受理一部分纠纷。例如,在劳动法颁布前,我国法院就开始受理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和因履行劳动合同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再如,公房使用权是单位成员的一项重大民事权益,尽管法院目前仍拒绝受理职工因对单位分房决定有意见引起的纠纷,但已开始有条件地受理单位内部公房使用权纠纷,并且受案范围正呈扩大的趋势。对此,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法院受理单位内部纠纷的范围仍有进一步扩大的必要。尽管单位的一些决定是根据它的内部规章作出的,尽管这些决定属于单位对其内部事务的管理,但如果这些决定明显地不公正和不合理,影响或损害了其成员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法院就应当根据单位成员的请求,运用民事审判权进行干预。例如,鉴于公房使用权关系到单位职工的重大权益,公房使用权的取得依赖于公房的分配,少数单位领导利用职权多占公房损害本单位职工利益又是当前损害干群关系的热点问题,特别是实践已表明单靠上级党、政部门监督尚不足以有效地制止分配公房过程中的滥用权力行为,法院完全有必要也有能力对此进行干预。此外,对公房分配中的性别歧视行为,即只将公房分配单位的男职工而不分给女职工,法院同样有必要进行干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