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辩诉交易”使刑事诉讼中出现了控辩双方互利双赢的局面。
在传统的将诉讼比作控辩双方之间的战争的对抗机制下,根据博弈论,控辩双方的关系处于“零和博弈”状态,也就是说,如果将控辩双方看成是博弈中的双方,无论采取什么策略,得失总和均为零,即一方所得必意味着他方有所失,不存在双方均得、均失的可能性。而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不再是完全对立的,一方所得未必意味着对方必有所失;反之亦然。在这种“非零和博弈”状态下,控方成功地使案件以有罪判决而告终,被告人则被指控较轻的罪名或处以较轻的刑罚。因而,双方各有所获,使得胜诉为诉讼双方共享。这即是一种双方都认为诉讼结局对自己有利的双赢局面。在这种诉讼双方对诉讼程序与案件处理结果都满意的情形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内涵都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诠释,并在本质上将二者以最完美的形式统一起来。
3.“辩诉交易”对于处理疑罪提供了一种新的选择方式。
刑事诉讼在某种意义上即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而在运用证据证明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常常明知犯罪嫌疑人犯了罪,他却不承认,因此苦于证据不很充分,不能起诉。而犯罪嫌疑人若要摆脱被追诉的可能性,逃避国家刑罚制裁,也没有办法,因为控方毕竟掌握了一定的证据,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排除控方获得充分证据的可能性,从而使控辩双方都处于两难境地,都不能解脱。按目前的办法是适用疑罪从无,暂时视犯罪嫌疑人无罪,而控方保留控告权,待证据充分了,再提起公诉。这是一种不得已的办法,但并不是一种最佳的选择。因为,按疑罪从无原则来处理,一方面不能揭露真正的犯罪分子,将其绳之以法,另一方面,又造成诉讼的过分拖延或诉讼进程的中断。双方面叠加的结果是使得刑事诉讼中的两大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两败俱伤。而辩诉交易的结果使得案件真相得以显现,使案件有了一个圆满的解决,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获得,突破了旧的证据定案模式,创就了运用证据定案的新的、更灵活的技巧和策略。
三 对我国刑事基本政策的反思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作为我国一项产生于革命根据地时期,并沿用至今的刑事基本政策,在瓦解、分化、教育、挽救犯罪分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政策的核心是以宽大处理来吸引、鼓励犯罪分子坦白认罪,达到较为理想的结果。因为,改造罪犯的第一步就是使罪犯认罪,并认识到自己的问题,认罪至少在名义上是回归社会的第一步,因而,“对于那些已迈开认罪第一步的人应给予处罚上的仁慈。”马克思曾指出:对于犯罪现象重要的不在于如何严厉的惩罚犯罪分子,而在于对所有的犯罪行为予以彻底地揭露。这一精神不但顺应了刑罚目的刑论取代报应刑论所引领的刑罚轻缓化之刑事司法发展潮流,即认为无论刑罚对已然之罪的事后报应多么公正,都不可能改变犯罪行为已经发生这一事实,也不可能弥补犯罪所造成的罪恶与损害,或者恢复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前的原状。只有有力地促进了犯罪分子的转化才是有价值的,并借以恢复其正常秩序,维系社会公正。因此,我国的刑事政策内在精神与辩诉交易是相通的。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无与伦比的功效。但近十多年来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执法人员认真贯彻这一原则不够,加上该原则本身的缺陷导致这项原则基本失效。“在一些罪犯甚至社会的一定范围内广为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就以一种歪曲的形态反映了一种司法的‘悖论’:国家法律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能判以重刑;法律禁止奸滑不供,但那种无视法律钻法律空子的犯罪人却可能因案件证据不足而逃脱法网。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坦白从宽成为骗供的同义语”。由此可知该原则与辩诉交易两者在适用中的差异也是显见的。如前述,“辩诉交易”作为一种法律化、制度化的规定,有较完备的程序保障机制。并且犯罪嫌疑人在交易中拥有一定的主动权。这样,程序的处分权为控辩双方所分享,张扬了控辩平等之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而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基本政策,只是在宏观上对犯罪嫌疑人行为选择的引导,没有严密、规范的程序保障机制。特别对于司法人员没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犯罪嫌疑人坦白不一定获得从宽处理,不从宽处理。司法人员也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否从宽,怎样从宽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中,犯罪嫌疑人毫无程序参与权可言,更不用说程序处分权。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适用上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导致这一基本政策无法有力地贯彻,难以取信于民。影响了它的价值和可行性。司法实践需要将其法律化、制度化,予以保障,使其具有操作性、可行性。所以基本的办法就是将此政策衍化为法律,并以固定的程序使其可操作。只有在法律程序机制保障下,注入新的活力,才能调动被告人积极性,从而增加其可信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