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
2.辩诉交易的内容是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辩,检察官以撤销指控或降格指控或建议从轻量刑作为交换。
3.辩诉交易的过程是双方讨价还价,相互妥协的过程。
4.辩诉交易的结果是法官可以根据辩诉交易的协议,不经法庭审判,而直接定罪科刑。
尽管辩诉交易一直受到颇多微词,但“在美国州和联邦两级每年全部刑事案件中至少有90%没有进入审理阶段,而适用辩诉交易程序解决了。”[2]这表明“辩诉交易”已成为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的制度。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没有‘辩诉交易’,就没有目前的美国刑事审判制度。”[3]
(二)意大利的“辩诉交易”
1987年意大利国会成立了专门委员会,起草了一部新的刑事诉讼法典,并于1989年10月24日正式生效[4],它是一次用大陆法系的法典化技术来引进、移植英美法系制度的尝试。该法典第444条规定了“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即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就判刑问题协商,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协议作出判决,法官对其审查后,如果他认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表明被告人自愿进行协议,所要求的量刑不妨碍被告人的改恶从善,可以按此协议处刑;或者若法官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他可以置协议不顾而认定被告人无罪。由于意大利创造性地借鉴了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因而,这种“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又被称为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其不同于美国“辩诉交易”的表征主要有以下三点:
1.适用案件范围不同。在美国,对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并未有限制性规定,不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严重的刑事案件也可适用。如1994年轰动全世界的美国中央情报局埃坶斯间谍案,作为“美国有史以来破坏性最大的间谍案”,即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案件处理结果是判处埃姆斯终身监禁[5]。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对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即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类案件:第一类是可能对被告人判处罚金的案件;第二类是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协商情况以及法定刑,最高可以减少三分之一,而最后协商的判刑不超过2年的案件[6]。这样,辩诉交易就只能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
2.辩诉交易的内容不同。美国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进行辩诉交易时,可就控罪方面进行交易,也可就判刑方面进行交易。而意大利辩诉交易程序只允许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交易,严禁双方就所犯罪行问题进行交易。如果检察官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名与案件事实是相符合的,那么他就不能为了降低被告人的刑罚幅度而将其改为较轻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