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正是在吸收英、美等国集团诉讼制度优点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它结合了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发展水平,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在解决环境纠纷问题上有其独特的优势。
首先,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是伴随着社会的高度产业化而出现的,其危害范围也随着社会产业化程度的提高而扩大,加上环境本身的流动性、扩散性等特征,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到环境损害的往往不是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而是不特定的、广泛的人群。对于这类人数众多的诉讼案件,如果按一般的共同诉讼案件审理,诉讼程序将变得十分复杂、繁琐;如果按个别诉讼进行,就可能造成重复审理甚至判决相互矛盾,而且耗时费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其特有的机制和功能保证了群体性环境纠纷的合理解决,通过代表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使多数主体的诉权得以集中行使,减轻了法院在审理群体性环境纠纷中诉讼主体众多产生的压力,简化了诉讼程序,加快了争议的解决进程,减轻了当事人的各种负担,节省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起到诉讼经济的作用。
其次,环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强弱之差,一般而言,污染源是具备一定经济实力的工厂、企业等,有时还有地方政府的扶持;而受害人一方是普通的居民,相对于污染源而言,是弱势群体。因此,以单个的环境受害者行使环境请求权,来对付强大的经济财团,往往显得势单力薄,甚至于“以卵击石”,代表人诉讼则将多数的弱者联合起来,使他们的力量壮大,足以与侵权者相抗衡,比起个人干预政府和财团的不合理行为效果要好得多,使众多的小数额的受害者的利益保护成为可能。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使代表人诉讼在环境诉讼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13]。不过,代表人诉讼虽然也涉及众多的当事人,但实际上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并没有放宽,法律要求众多的当事人必须是与被诉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由于环境侵权的性质特殊,个体受害者缺乏对抗企业或行政机关的能力,而且环境争议和生活质量问题多属于团体性纠纷,因此可以依赖公民团体的介入,由团体代替受损害的个别人或多数人提起诉讼,以实现公益和私益的社会保护。现代社会注重个人权利,但个人权利往往通过其所在的社会团体来实现。在环境诉讼中,国家、社会团体的公益和公民的私益是统一的。法律可以明确授予环境保护团体诉权,赋予其直接提起侵权之诉和不作为之诉讼的权利。团体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一个有益的和必要的补充。我国著名环境法学家蔡守秋教授也认为:当群众的社会权益受到环境污染者的侵害时,环境保护组织可以根据该国的法律或代表群众以该组织的名义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特别是集团诉讼,或者支持该成员提起的环境诉讼,达到保护其环境权益或其团体所代表的利益的目的。
团体诉讼相对于其他群体诉讼模式,具有如下独特的优势:(1)能够有效克服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带来的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如代表人选任、权利登记程序等。(2)团体诉讼以团体作为当事人,其实质仍然是一对一的诉讼。因此,它既能够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又能够实现解决群体性纠纷的目的。(3)由于团体作为某一方面的专门组织,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由其参加诉讼,有利于及时收集、提供证据,协调众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而尽快审结案件,平息纷争[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