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检察监督的方式
对于法院的执行行为的监督,应当分别不同情形,采取相应的方式和程序:(1)抗诉,对于当事人就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法院作出裁定并生效的,检察院认为该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抗诉。(2)异议,对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裁定、决定以及其他执行行为,在符合进行检察监督的条件时,由检察院向实施该行为的法院提出异议。(3)监督意见,对于法院实施的重大执行行为,例如执行听证,财产查封、扣押、评估、拍卖等,经法院通知同级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根据规定需要派员进行现场监督的,对于法院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或者虽然提出,法院未予纠正的,由检察院依法向进行该执行行为的法院提出监督意见。
人民检察院进行执行检察监督,从时机来看,既可以在法院实施执行行为之后,也可以与法院实施执行行为同时,即既可以事后监督,也可以进行现场监督;从形式来看,均应当制作正式文书,加盖印章并签署检察员姓名。
3.法院的处理
对于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和异议,法院必须受理并进行审查,除情况紧急必须临时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临时禁制令等,法院应当同时决定中止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法院审理检察院的抗诉和异议的,必须采取开庭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到庭。经过审查,认为抗诉或者异议理由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决定,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认为抗诉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异议。对于检察院的监督意见,法院应当回复。如果有必要的,应当以开庭方式进行审查。对于检察院抗诉、异议、监督意见的审查处理期限一律应当为30日,不能过长,以便使既有比较充足的审查时间,同时又不过于迟滞执行。
【作者简介】
宋朝武,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参见杨与龄著:《强制执行法论》,三民书局1997年修正版,第3页。
参见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参见谢怀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参见肖扬:《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页。
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120、131页。
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120、131页。
参见杰克.H.弗兰德泰尔、玛丽·凯·凯恩、阿瑟·R.米勒著,夏登峻、黄娟、唐前宏、王衡译:《
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697、706页。
参见孙小红:《体制突破,执行工作新思路》,载《云南法学》,1999年第1期;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4页;贺卫方:《执行难》,载《南方周末》,1998年2月26日;贺卫方:《又见执行难》,载《工人日报》,1998年7月10日;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
参见江伟、赵秀举:《论执行行为的性质与执行机构的设置》,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1期第128—129页;孙加瑞:《强制执行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
参见蒋惠玲:《法院司法行政体制改革》,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8期;常怡、崔婕:《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参见孙秀芳、杨桐:《对民事诉讼执行权分立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6期;唐林:《对民事执行三权分立若干问题的探析》,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于刚:《论法院执行权的分立》,载霍力民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高执办:《论执行机构内部的分权与制约》,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第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