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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理念、路径与规范

  

  因此,在强制执行中不可能直接追求国家自己的利益。另外,在行政行为中,国家是为了自己的事务而行为;而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机构总是在陌生人的事务中作为第三人为了他人的目的而行为。同时,在执行程序中,异议或者是诉讼的相对人通常是对方当事人,例如,执行异议程序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相关第三人之间的对抗程序,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国家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位置与在诉讼中并无根本的区别,其仍然不失中立性,在诉讼程序中的一些基本原则例如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依然有效,强制执行通常只能依债权人申请而开始,债权人可以撤回自己的执行申请。因此,考虑到执行程序保护当事人基本权利的目的和执行程序运行的特点,以及人们企盼执行机构公正的希冀,把执行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是恰当的。因而,强制执行理应属于司法行为,执行权属于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当然,尊重执行措施的特点,在具体制度规定方面使其更加科学,其实在这方面我国执行机构的改革中强调内部分权或分工的思路是值得肯定的。


  

  综上所述,执行行为既然是司法行为,检察院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时,就应当充分尊重司法程序运行的规律与特点,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违背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保障程序的中立、程序的公开与程序中各方主体的充分参与。因此,执行检察监督不应当形成对当事人私权的不当干预。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围的事项,当事人没有行使权利或者失权的,除非有维护法律秩序的特别需要,检察院不得行使监督权。因此,执行检察监督一般应当限于法院所实施的执行行为,而一般不对当事人及其诉讼行为进行监督。


  

  (二)执行检察监督的管辖


  

  无疑,审判程序在构造上比执行程序更为精致。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包含着监督、纠错与司法救济等诸多内容,而执行检察监督却应当有所不同。因为执行程序追求效率的最大化,尽量避免程序的过于繁琐,并且执行程序具有以具备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的特点。因此,执行检察监督也应当以及时纠错为目的。所以,执行检察监督的管辖应当与审判监督程序的管辖不同。笔者认为,为了便于行使监督权,便于调查取证,并不至于过度延滞执行程序的进展,应当由与执行法院同级的检察院进行监督。


  

  例外的,如果同级检察院监督有客观上难以克服的困难,或者受到过度不当干预的,可以报请其上级检察院提级监督,必要时其上级检察院也可以决定由自己行使监督权。


  

  (三)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和方式


  

  1.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


  

  检察院进行检察监督,通常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诉为前提。也就是说,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首先依法启动通过法院进行的救济程序,只有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法院的裁决或者法院拒绝作出相应处理的,才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请检察院进行监督。


  

  但是,在特别情形下,检察院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监督,这些情形是:(1)由于客观原因,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能或者难以自己行使救济权利,而没有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2)法院据以执行的执行根据尚未生效或者依法失去效力的;(3)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职务犯罪行为的有罪判决生效,可能导致执行错误,而当事人又没有提出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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