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路径:程序内监督与程序外监督的分野
(一)程序内监督与程序外监督分野的由来
对于法院的民事执行,必须由检察院以其检察权进行制约和监督,并非仅限前述所言之逻辑推演,而且还有宪法根据,即宪法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并规定了体现这种法律地位的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规定了检察权的各种形式,规定了检察权宽泛的范围,如“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这些内容当然应当包括维护相关执行法规范的遵守和执行程序的合法进行,也包括对于执行程序中相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根据公权力设定的基本原理,已为法律规定的公权力,行使该等权力的机关不得随意放弃权力,因为其同时又构成对于国家的义务。可是,现行法又没有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程序规范。此外,我国的民事执行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另一方面又规定了这种检察监督适用的是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涵盖执行程序。
由此,关于执行检察监督出现了模糊现象:执行检察监督既有宪法性规范的根据,又缺乏具体规范的指引。法律这种模糊的规定,导致了一个两难的命题:当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出现有法院违法的现象时,检察院必须行使检察权予以监督,否则就是失职;当检察院开始行使这一职权时,基于同样的原理,公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律既定之规范,否则即为滥用职权,可是,对于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又没有相关的程序规定。在法律的实践上,这也导致了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在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等方面长期的争执、分歧和矛盾,使立法目的难以实现,法律秩序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更为危险的是,这种现象还可能伤害社会对于法治的信仰,破坏国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有的权威,从而动摇法律生活安定的基础。
法律的模糊态度,直接造成了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内与程序外的分野甚至误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法复〔1995〕5号”、“法复〔1996〕13号”批复、“法释〔1998〕17号”等司法解释,称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的,可以通知的形式退回。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以“法释〔2000〕16号”批复称“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在此,由于客观因素无法准确统计检察院曾经有过多少次的努力试图以程序内的路径,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展开检察监督,但是,我们仍然可以看到一些富有意味的事实:检察院始终没有开通进行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内道路,当检察院进行程序内监督的尝试时,法院却用程序外的手段进行抗拒。